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324號原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林 經訴訟代理人 沈家銘 被告 蘇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4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因被告倒車不慎致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陳峙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有關系爭車輛之損害,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11,600元(含B工資5,600元、P烤漆6,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11,6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不慎致受損乙節,業據提出汽車肇責調查報告表、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行車執照(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復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02年9月11日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接受警察詢問時已明確表示,其當時由中正路往竹光路方向行駛至肇事處時,欲路邊停車但停不進去,嗣切出路邊後要倒車時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卷附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地點倒車時,疏於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後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本件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為11,600元(其中工資5,600元、烤漆6,
00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其修復之部位與事故發生時之車損照片亦屬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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