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建龍
(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宋建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宋建龍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3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1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嗣因減刑條例實施,經本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再與上開③④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101年5月8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宋建龍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4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施予盤檢,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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