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0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46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第一行「甲○○曾有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悛悔」補充記載為「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案件,甫經本院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六七四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確定,猶不知悛悔」、第五行「永大路與大灣路岔路口處」補充記載為「永大路與大灣東路交岔路口處」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雖未構成累犯,惟顯見其未因前開判決處刑而知所警惕,並參酌其酒後駕車具有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危之潛在危險,暨其酒醉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