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9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957號

原告 陳燕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靈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㈠補正可資辨識或追溯被告 龐心榕李燕珠 人別之證據資料。㈡就起訴狀主張被告竊取並藏匿原告財物、對原告踹門、辱罵、吼叫、威脅交付鑰匙等事實,各提出相應之證據(須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前開㈠所示事項,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龐心榕、李燕珠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具狀對被告周靈等5人起訴,然經本院依起訴狀所列被告姓名、住址查詢,結果就被告龐心榕、李燕珠部分均查無相符之個人戶政資料,無法特定該等被告之人別,及確認當事人能力或訴訟能力之有無,起訴要件尚有欠缺。爰依前開規定,限期命原告提出可資辨識或追溯其等人別之證據資料,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起訴。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竊取並藏匿其財物、對其辱罵、吼叫、限制行動自由、威脅其交付物品之行為,惟未檢附任何證據。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併行提出,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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