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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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清塗
許家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115、4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部分:
乙○○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
102年6月某日起安排KRISDWININGSIH、SINTABTAMAD
WARNADI、NAVITAIKA、KARTIKA、ISTIKUMIYATI等外籍
女子在雲林縣某租屋處居住,並利用不知情之 李夢玲 (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路○段
之「小可愛」檳榔攤作為提供上開5名外籍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行為之場所,媒介上開5名外籍女子從事坐檯陪酒、脫衣
、容任客人撫摸乳房等身體私密部位之猥褻行為之工作(下
稱猥褻行為)。而客人若有需要外籍女子從事猥褻行為時,
會以電話聯繫乙○○或上開5名外籍女子,乙○○即會駕車
搭載上開5名外籍女子前往客人指定之地點或前揭「小可愛
」檳榔攤。其牟利計費方式為每位外籍女子每小時坐檯費為
新臺幣(下同)700元,每次2小時共1400元,乙○○可分
得1000元,外籍女子可分得400元(乙○○再轉交200元包
廂清潔費予不知情之李夢玲)。嗣於同年7月18日21時許,
蔡昌峰 、 鐘瑋智 、 林俊伊 等人,前往前揭「小可愛」檳榔攤
消費,蔡昌峰等人為了助興,遂先委請上開部分外籍女子聯
繫乙○○,乙○○再媒介旗下上開5名外籍女子前去,並隨
即於同日22時15分駕車載送上開5名外籍女子至前揭「小可
愛」檳榔攤,欲陪蔡昌峰等人飲酒作樂及為猥褻行為。嗣為
警方於同日22時15分,前往前揭「小可愛」檳榔攤執行臨檢
勤務,發現乙○○載送上開5名外籍女子至前揭「小可愛」
檳榔攤處準備下車,始查獲上情。
二、甲○○部份:
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於102年6月15日起安排SERLIMARLINTON、
ANIMAH、IINSUTANTI等外籍女子在雲林縣麥寮鄉某租屋處
居住,並利用不知情之李夢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路○段之「小可愛」檳榔攤作
為提供上開3名外籍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媒介上
開3名外籍女子從事坐檯陪酒、脫衣、容任客人撫摸乳房等
身體私密部位之猥褻行為之工作。而客人若有需要外籍女子
從事猥褻行為時,會以電話聯繫甲○○或上開3名外籍女子
,甲○○即會駕車搭載上開3名外籍女子前往客人指定之地
點或前揭「小可愛」檳榔攤。其牟利計費方式為每位外籍女
子每小時坐檯費700元,每次2小時共1400元,甲○○可分
得1000元,外籍女子可分得400元(甲○○再轉交200元包
廂清潔費予不知情之李夢玲)。嗣於同年7月18日21時許,
蔡昌峰、鐘瑋智、林俊伊等人,前往前揭「小可愛」檳榔攤
消費,蔡昌峰等人為了助興,遂先委請上開部分外籍女子聯
繫甲○○,甲○○再媒介旗下上開3名外籍女子前去,並隨
即於同日22時駕車載送上開3名外籍女子至前揭「小可愛」
檳榔攤,而與蔡昌峰、鐘瑋智、林俊伊等人為猥褻行為。嗣
為警方於同日22時15分,前往前揭「小可愛」檳榔攤執行臨
檢勤務,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102年度偵字第4115號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3頁、第129頁
至第131頁、第225頁至第228頁、第232頁至第233頁;
102年度偵字第4573號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8頁、第35頁至
第38頁),核與證人蔡昌峰、鐘瑋智、林俊伊之證述(見10
2年度偵字第4115號偵查卷宗第62頁至第69頁、第142頁至
第146頁)、李夢玲之陳述(見102年度偵字第4115號偵查
卷宗第134頁至第136頁)及上開8名外籍女子之證述(見
102年度偵字第4115號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31頁、第50頁至
第53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156頁至第160頁、第187
頁至第189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199頁至第215頁
;102年度偵字第4573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
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外勞居
留資料8張(見102年度偵字第4115號偵查卷宗第74頁至第
8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臨檢紀錄表1張(見102年
度偵字第4115號偵查卷宗第8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紀
錄表9張(見102年度偵字第4115號偵查卷宗第19頁、第25
頁、第31頁、第54頁、第61頁、第190頁至第191頁、第
196頁至第197頁)、被告甲○○之臉書(Facebook)翻拍相
片1張(見102年度偵字第4573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2頁
)、現場蒐證照片10張(見102年度偵字第4115號偵查卷宗
第83頁至第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
○○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
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
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431號、91年度臺上字第
4374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
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
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猥褻之行為),
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
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
95年度臺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甲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並利用不知情之
檳榔攤老闆娘李夢玲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場所而容留,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甲○○利用不知情
之李夢玲為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係容留之正犯,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
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營利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
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且如將各
次媒介、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
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本件被告乙○○容留上開5名外
籍女子、被告甲○○容留上開3名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持
續進行猥褻行為以營利,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
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乙
○○、甲○○2人分別自102年6月某日、同年6月15日起
迄至同年7月18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
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犯罪特質,
屬「集合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乙○○有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妨害風化前科,亦無其他前科,素行
良好;被告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
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再犯本件犯行,素行
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被告
2人為貪圖小利,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媒介、容留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助長社會靡亂風氣,破壞公共秩序
及善良風俗,犯罪情節非輕,所為甚不足取,惟渠等犯後復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犯罪行為之期間約僅1月餘、
被告乙○○及甲○○之智識程度分別為國中畢業及高職肄業
(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