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季國華
相 對 人 高挻秋 即 高文俊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高雄
大順郵局第173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108418號債權憑證所載對相對人之債權讓予第三人林彥
廷,聲請人以高雄大順郵局第173號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惟因相對人遷移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
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存證信函,經郵政單位以「遷
移」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
之退件信封1件、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
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協助查訪結
果,相對人未居於該處,現行方不明,有高市警三二分偵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