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虎小調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楊志仁
相 對 人 盧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先行調解,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
國102年1月6日在國道1號南向公路257公里550公尺處
,遭相對人所駕駛之T5-2868號自小客車追撞受損,經被保
險人即訴外人 張學智 向聲請人聲請理賠經查證屬實,聲請人
賠付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21,287元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代位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起訴狀1份在卷可
稽。然相對人盧美娥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街○○號7
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係在國道1
號南向公路257公里550公尺處,位在嘉義縣市,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誤,是相對人住所
地、或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均非本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