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司雄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鑫
代 理 人  蔡博堅
相 對 人  高國彧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將對相對人高國彧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相對
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
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
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依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
信函,經郵政單位以「遷移」退回,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
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為證,然依本院職權調查結果,相對人
已於100年1月11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是相對人自100年1月11日後即無受意思表示通知之能
力,自無從再對之為送達,聲請人聲請對已歿之人為公示送
達,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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