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45號
原   告  鄭公忠
被   告  陳仁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票據上
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是確認之訴之提起,
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查本件被告既已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
102年度司票字第334號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是在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或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前,被告即得於上開裁定確
定後持該裁定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
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
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其以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為由,聲
請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3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惟原告前已分別清償被告5萬元、3萬元、3萬元,共11萬
元,被告亦曾口頭承諾會返還系爭本票不會另作他用,今隔
五年,被告復請求給付票款,顯已逾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又
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交付一批劣質裝潢材料供原
告使用,裝修完成未二個月,竟全部變質反黑無法使用,嗣
兩造與屋主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65,000元和解作為重做
之工料及運雜費用,全案有新竹縣政府調解委員會筆錄可參
,為此,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且系爭本票請求權亦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曾向伊購買裝潢材料,共積欠材料費19萬
元;嗣原告簽發到期日為97年5月15日、97年6月15日、97
年7月15日、97年8月15日、97年9月15日、97年10月15日
,票面金額分別為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
5仟元、3萬5仟元之本票共六紙予伊收執;然原告僅支付
到期日為97年5月15日、97年6月15日,共6萬元之價款,
其餘均未清償。又原告所謂兩造與屋主以165,000元達成和
解乙事,伊並未參予,故該和解與伊無關,且伊未曾同意要
賠償上開款項。此外,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原告
並未於裁定送達後提出抗告,且原告亦未曾於該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系爭本票已罹請求權消滅為由提出抗告,顯然已承
認系爭本票債權,是伊憑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固
已逾3年之請求權時效,然於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之債權,
如債務人為債務確認,應屬時效之更新,可見系爭本票債權
已因原告承認發生時效更新情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屬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3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3
4號全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又主張其已清償被告11萬元,且兩造前與業主曾以16
5,000元達成和解,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另系爭本
票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曾否因清償或與被告達成和解而
消滅本件債務?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已清償被告11
萬元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則關於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中
之清償事實,即應由主張清償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然此清
償11萬元債務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提
出卷附之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其上記載申訴人為 巫振業
、被申訴人為富大建材事業有限公司,並非兩造當事人;
遑論,該案亦未協商成立,而建議循司法途徑解決,故由
上情以觀,自難僅憑原告單方主張,即認原告業已為一部
清償,抑或原告嗣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消滅本票債務;是原
告主張其已清償被告11萬元,且與被告就165,000元成立
和解而本票債務消滅等情,殆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實難有據。
2、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97年7月15日、97年8月15
、97年9月15日、97年10月15日,而被告係至102年4月
1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34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則被告對原告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行使票據權利之時
間,距系爭本票到期日即97年7月15日、97年8月15、97
年9月15日、97年10月15日均已逾3年,是原告主張被告據
以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逾前揭3年之消滅時效,
要非無據,堪予採信。至被告雖執原告未對本院102年度
司票字第334號裁定提起抗告,及原告未於上開裁定送達
後10日內主張消滅時效等情,而辯稱原告已於斯時承認本
件債務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本件原告所主張本票權利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
關係係存否之抗辯,自非於該本票裁定之抗告程序所得審
酌,則原告未以時效消滅對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並無不當
。況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
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
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
斷時效之可言,既然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
,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
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
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868號固著
有判例。惟該判例係補充法條之不足,自不得任意為擴張
解釋,即上開「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要件為
債務人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
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190號判決及69年度臺上字第1459號判決意旨,
亦均同此見解。次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復明
示「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足證「默示之意思表示」要與
「單純之沈默」迥異。從而,原告縱未對系爭本票裁定提
起抗告,核屬其訴訟權利之自由行使,並無任何默示承認
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系爭本票債權可言,被告上開抗辯,均
無足採。原告所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自屬有據。
3、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就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
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
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
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參照)。是
請求權時效消滅,其債權本體並不隨同消滅,僅許債務人
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查被
告係於102年4月13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距系爭本票到期日97年7月15日、97年8月15、
97年9月15日、97年10月15日,業均已罹於3年時效,已如
前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說明,該時效完成,僅為債務人
之原告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
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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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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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年利率│備考│
│││(新台幣)│(新台幣)││(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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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7年4月14日│30,000元│30,000元│97年7月15日│97年7月15日│TH-NO-0665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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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7年4月14日│30,000元│30,000元│97年8月15日│97年8月15日│TH-NO-0665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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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97年4月14日│35,000元│35,000元│97年9月15日│97年9月15日│TH-NO-0665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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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97年4月14日│35,000元│35,000元│97年10月15日│97年10月15日│TH-NO-0665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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