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四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隨即報案,且於警員據報前去現場處理,但於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被告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去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不慎致罹刑章,造成被害人死亡,惟念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其事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可按,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