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九年間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屆滿(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一二二八之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高雄縣○○鄉○○○路○○○○號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均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提供予乙○○,做為甲○○向乙○○借貸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之擔保,並已同意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乙○○,上開所有權狀即放置於乙○○處保管,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書立切結書一紙,內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因不慎遺失之虛偽不實事項,持向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申請,俾另行取得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及土地及建物登記清冊上,並據之補發上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份,足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處理土地登記事務之正確性。嗣至九十一年六月間,因甲○○未能返還借款,乙○○持上開文件至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辦理扺押權設定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確實由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該管公務員據之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清冊等公文書上,有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仁地一字第九二00000五六號函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該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收件字號四一0一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切結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此外復有告訴人乙○○提出之高雄縣○○鄉○○段一二二八之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高雄縣○○鄉○○○路○○○○號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份附卷足參。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虛偽向地政機關申報權狀遺失,使地政機關之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並核發新權狀予被告,足以損害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乙○○之權益,並影響不動產之交易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債務之擔保,竟以此方式,擬剝奪告訴人對該不動產之權益,其犯罪動機可議,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致生之損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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