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送達代收人戊○○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零叁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零玖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肆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並簽發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到期之借據一紙,約定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於每月十七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並隨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而調整之。如逾期付息或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付息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後即未再行清償,經對被告所有之不動產拍賣強制執行之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借款一紙、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紙、存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表一紙、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壹佰叁拾萬零叁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壹佰貳拾肆萬貳仟零玖拾玖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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