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嗣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7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其於84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而於9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竟未思悔改,仍於96年2月12日上午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5年),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鋁箔紙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午,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檢驗機構96年3月3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嗣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7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依上揭說明,雖本次犯行(第3次施用)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觸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而於9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竟仍不知悔改,一再施用毒品,量刑自不宜從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未危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僅受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