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上訴人即被告籃御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交簡字第133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6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籃御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籃御彰(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名,且其於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事證明確,已於判決理由內詳述認定事實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復敘明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認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過失情節尚非過重,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於上訴後坦認犯行,復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過失而犯本罪,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 林江河 成立調解,其內容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含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財務損失,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日前給付完畢」等語,有本院100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929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6-47頁),告訴人並具狀表明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已無追究之必要,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並宣告緩刑等語(同上卷第40頁),足認被告有誠意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獲告訴人之原諒,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宜予自新之機會,且被告年僅21歲,應避免短期自由刑處遇造成社會上對其負面之烙印。本院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又審酌上述調解筆錄依法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如被告未遵期履行時,告訴人得依法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可兼顧告訴人獲取賠償之權益,不另命被告為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2項各款所定緩刑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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