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運動賽事簽賭歷程記事本壹本、簽賭網站帳號密碼壹紙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應將犯罪事實欄所有之「職棒」均更正為「中華職棒、美國職棒及美國職籃」,及將第17行之「96年底」更正為「97年」、第17至18行之「每週2次」更正為「多次」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多數人參與賭博而言,縱非在一定之空間場地同時聚集多數人,而係利用電話、傳真或網路傳達賭博訊息,以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如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組頭等方式供人賭博者,亦屬之。是被告甲○○提供上開賭博場所,長時間與不特定之賭客進行中華職棒、美國職棒及美國職籃之簽注賭博,顯有藉著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以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是其所經營之簽賭站,接受不特定人進出或以電話簽注賭博,並使上開處所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屬無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63、51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至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基於一個營利之犯意,達成各個犯罪舉動,應屬以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項不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惟因被告甲○○所犯各罪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甲○○自96年間起至98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止,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以及被告乙○○自97年起至98年7月止,多次至甲○○經營之上揭簽賭投注站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且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是於行為之概念上,均應認為是屬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惟被告甲○○經營中美運動簽賭投注站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投注賭博,並從中獲取高額之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且簽賭投注站規模非小、經營之時間復非短,是對社會風氣所造成之不良影響匪淺,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二人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運動賽事簽賭歷程記事本1本及簽賭網站帳號密碼1紙等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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