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當天甫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市○○區○○街與灣復街口統一超商前,交付予不詳年籍之人,容許他人使用上開帳戶。
㈡丙○○亦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對
外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0月11日,以1,200元之代價,在高雄市○○路與六合路口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前,將甫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
㈢嗣前述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輾轉為詐欺集團取得使用,並由
該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於98年9月22日利用奇摩拍賣網站,佯稱欲拍賣13吋背光鍵盤Macbookunibody2.4G筆記型電腦,適甲○○於當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之住家,瀏覽上開網站,因有意購買遂下標,並依指示至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之統一超商內ATM匯款23,15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甲○○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丙○○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並佯稱甲○○匯錯帳戶,要求甲○○重新匯款,嗣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隨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㈣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受理後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南縣永警偵字第0980021274
號警卷第2至4頁)㈡被害人甲○○之ATM匯款單一紙(南縣永警偵字第098002
1274號警卷第27頁)㈢被告乙○○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開戶資料暨對帳查
詢單(南縣永警偵字第0980021274號警卷第29至31頁)㈣被告丙○○申辦之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南縣永警偵字第0980021274號警卷第35至36頁)㈤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南縣永警偵字第098002
1274號警卷第6至11頁、98年度核交字第5181號偵卷第3至
4頁)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南縣永警偵字第098002
1274號警卷第12至15頁、98年度核交字第5181號偵卷第4至
5頁)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乙○○將其於台北富邦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被告丙○○將其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分別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對被害人甲○○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於98年9月23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之7-11便利超商內,以ATM轉帳之方式,將23,150元匯入被告乙○○之上開帳戶內,是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丙○○均係基於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門號等物予犯罪集團作為匯款專戶或聯絡之用,幫助該犯罪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係共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乙○○、丙○○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
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秩序,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