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0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水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水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併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尚非特別嚴重,故刑種抉擇上無須以有期徒刑罰之,惟仍高於每公升0.55毫克,亦不宜以罰金刑定之,故應以拘役刑為最適之刑種。再審酌被告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機車上路,對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均有產生危害之危險,所為非是,兼衡其係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尚非特別嚴重,以及其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747號被告蔡水富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99巷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水富於民國100年8月24日20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路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加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路18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5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蔡水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坦承飲酒後騎車。
㈡酒精測試報告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紀錄表:證明被
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95MG/L,且被告被查獲時有酒醉跡象。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證明被告有酒後騎車違規之情事。
二、核被告蔡水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檢察官葉容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