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8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銘欽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銘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朴交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可佐(見警卷第2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依例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明知腳踏車為他人所有之物,不論竊取動機為何,均屬違法行為。竊取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2,000元,被告已返回與被害人,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兼衡其犯罪手段及動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