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係以秘密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言為主要之論據。查原審係調查案發時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而得知A1之身分,A1並於審判期日隱藏他處以變音方式接受詰問,然辯護人經閱卷結果,無法得知A1受保護前,有無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書立切結書;另A1之證言如果屬實,其明知上訴人等係以手錶夾帶方式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竟仍申辦上開行動電話交予上訴人作為聯絡領貨之用,自屬本件之幫助犯,其有無遭追訴?何以突然指證上訴人?有無經檢察官同意予以減免其刑?均不明瞭,自與證人保護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不符,致上訴人無法公平行使詰問權及防禦權,其證言應無證據能力。㈡、A1對其申辦上開行動電話易付卡後,將SIM卡交予何人,所述前後不一。另A1對於其究竟於何時、何地,見過上訴人交付愷他命予何人?及其何時、何地,聽聞「 阿輝 」(真實姓名不詳)對上訴人稱手錶內夾帶有愷他命?僅為概括性之指述,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審採為罪證,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並為相關之沒收宣告)。係以:上訴人坦承以新台幣三千元之代價,受「阿輝」指示並收受其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偽造「 陳志明 」名義之領據,向百奇虹航空貨運公司領取由大陸地區航空快遞方式運輸至台灣地區,於手錶機心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手錶二箱等事實,證人A1、 許志誠林雙全 、證人即調查員 黃錦昇 之證言,扣案愷他命九百零七包、手錶八百九十七只、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現場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澳門商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飛晉運通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之空運提單、艙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函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並以上訴人否認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以為係提領走私之仿冒手錶,不知內藏有愷他命云云,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證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及鼓勵對社會危害重大刑事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檢舉不法,以利犯罪偵查及審判之目的而設。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規定「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係基於保護證人之身分免於暴露,使其於本人及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在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均無安全顧慮之情形下,就其親自見聞之犯罪事實據實陳述,無所保留,以達發見真實,打擊犯罪之目的而為之特別規定。於偵查或審理中依上開保密方式接受訊問之證人,如已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予當事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詰問權及防禦權時,其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言之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判斷如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指為違法。至於受保護之證人有無經法院或檢察官核發證人保護書並採行其他之保護措施,有無於其本身所涉案件中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或為不起訴處分等寬典,以及有無依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書立切結書,均與其所為證言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判斷無關。卷查本件上訴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屬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之罪,原審於調查案發時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時,得知A1之真實身分,並認其係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因而依該法第十一條第一、四項所定之以代號表示,及隔離、變聲等保密方式,使其於審判期日到庭具結陳述,並依法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A1對質、詰問之機會,上訴人已明確表示無須詢問(詰問)A1,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均表示對A1之陳述「無意見」,有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之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五至一五0頁),上訴人之詰問權及防禦權已獲充分保障,揆諸上述說明,A1所為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原審因而採為論罪依據,自不違法,上訴意旨指稱其對A1無法行使詰問權及防禦權,其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顯與卷內實際訴訟資料不符,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審所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詞指摘,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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