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5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1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000二三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一式兩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郵遞申請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憑。」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退職申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按其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三七、六七二元,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核付二十九個月老年給付計一、○九二、四八八元,並依原告勾選之給付方式,於同年八月一日由台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將該筆款項匯入原告設於冬山鄉農會帳戶內,此有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影本及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函影本附原處分卷附件二、三可稽,而被告該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將核定之結果通知並給付原告,且該給付方式既為原告所選定,其必隨時注意該款項是否已匯入,故可認定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該款項匯入之時即已知悉核定結果,原告對此亦未爭執。則核計其申請審議之六十日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起算,又原告設址宜蘭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原計至同年十月四日即已屆滿(星期日),但因該日適為假日,依規定應以次日代之,即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始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郵戳日期)始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此有原告郵遞申請之原寄郵局郵戳附審議卷可稽,顯已逾期,審議及訴願決定以其申請審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處分業已確定,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孟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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