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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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
原名 彭華美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環保炮之結構改良」向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對之提起異議,並申請延緩補送異議理由。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提出異議理由書及證據,被告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提出異議,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前補正異議理由及證據,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補正所缺文件,惟已逾法定期限,乃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九)智專一(二)一三○五三字第○八九一二○一二二一二號函知原告,其異議案應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曹瑞卿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葉冠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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