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東陽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東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東陽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51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綜合考量被告各次犯行均係同種類型之犯罪、犯罪之次數、各次犯行間距、所犯各罪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併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詐欺9罪、編號10至18所示詐欺9罪、編號19至29所示詐欺11罪、編號30至50所示詐欺21罪,曾經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年2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2年,應予更正)、1年10月、5年確定等情,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被告上開51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在附表編號1至51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以上、本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14年2月(即2年+4年2月+1年10月+5年+1年2月=14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9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