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乙○○於民國109年12月間,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慧」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慧」為未成年人),邀其從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且依指示轉帳該不明之款項之工作。乙○○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且依指示轉帳該不明之款項,可能因此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有成為替詐欺之人轉帳詐欺等犯罪贓款,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之成為金流斷點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慧」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8日17時許,透過BEDISCREET網站結識丙○○後,在交友網站imuiwui,以暱稱「CANDY」向丙○○佯稱:如要約會,要先簽署擔保契約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向LINE帳戶暱稱「線下客服」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申請並建立擔保契約,而依指示於110年3月23日1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1000元至 卓進 和( 卓進和 涉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卓進和則依「CANDY」指示,於翌(24)日11時4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合庫帳戶轉帳23萬元(包含丙○○所匯11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乙○○於同年月24日12時5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本案帳戶轉帳32萬3215元(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記載為32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包含丙○○所匯11萬1000元)至不知情之 王嘉琪 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此方式製造資金軌跡斷點,乙○○則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憑條影本、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0年5月4日合金東港字第1100001274B號函及所附之卓進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7258號函及所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慧」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就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贓款轉帳予不詳集團成員,使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而所參與者復屬依指示轉帳詐得款項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輕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 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起訴書雖認被告獲得3000元之報酬,然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本
次轉帳獲得1000元、2000元;於審理時陳稱轉1次錢可以獲得3000元、4000元,但是我不記得本件確實的報酬等語,又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件報酬為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本件被告依指示將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帳
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又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受騙款項,有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是就告訴人受騙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