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素綾選任辯護人洪國欽律師被告邱柏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素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柏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素綾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重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日全街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該路段路面有標繪「停」標字,須遵守指示停車再開,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案發地點,適有邱柏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謝采宸 ,沿高雄市三民區日全街由南往北行駛,行至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該路段路面有標繪「慢」標字,須遵守指示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未減速慢行而逕自駛入案發地點,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張素綾、邱柏清、謝采宸人、車倒地,張素綾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膝挫傷併2公分、雙手腕挫傷、疑右鼻竇積血、唇擦傷之傷害,邱柏清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肩膀挫擦傷、右手肘、右膝擦傷、胸部挫擦傷、右側第7肋骨骨折之傷害,謝采宸受有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嗣張素綾、邱柏清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素綾、邱柏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71頁、第85頁),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采宸所述相符(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被告張素綾、邱柏清及告訴人謝采宸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見警卷第35頁至第46頁)、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61頁至第64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33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所謂「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亦有明訂。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被告2人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等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25頁至第27頁),應知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則其等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3頁),被告張素綾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減速並停車再開,亦未禮讓在幹線道之被告邱柏清機車先行,即貿然駛入案發地點,而被告邱柏清亦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逕自駛入案發地點,致2車發生碰撞,被告張素綾、邱柏清之駕駛行為自均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亦均認被告張素綾駕駛之過失為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邱柏清駕駛之過失行為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7頁至第48頁)。又被告張素綾、邱柏清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2車發生碰撞,被告張素綾、邱柏清及告訴人謝采宸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張素綾之過失行為與被告邱柏清及告訴人謝采宸所受之傷害間,及被告邱柏清之過失行為與被告張素綾所受之傷害間,亦各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素綾、邱柏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張素綾以一駕駛之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告邱柏清及告訴人謝采宸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㈡被告張素綾、邱柏清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
被告2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其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張素綾、邱柏清因一時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對方
及被告張素綾造成告訴人謝采宸受有前揭傷害,誠屬不該,審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對方及告訴人謝采宸所受之損害,暨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張素綾為肇事主因、被告邱柏清為肇事次因等過失情節、被告張素綾、邱柏清及告訴人謝采宸之傷勢情形,告訴人謝采宸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住院接受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見警卷第29頁,謝采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併考量被告張素綾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張素綾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被告邱柏清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1頁被告邱柏清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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