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黃 昱撰 訴訟代理人 楊翊 被告 陳世崇
吳秋雲 陳仲品 陳吉歆 陳小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 陳吳秋雲 、陳仲品、陳吉歆、陳小菁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陳世崇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惟未依約如期繳款,至民
國107年8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1萬3,673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
㈡被繼承人 陳清河 於105年7月30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財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為陳清河之繼承人且皆未辦理拋棄繼承,理應共同繼承陳清河所遺系爭遺產。然被告陳世崇因積欠原告上開借款未清償,因恐原告追索其繼承之系爭遺產,乃與被告陳吳秋雲、陳仲品、陳吉歆及陳小菁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僅由被告陳吳秋雲及陳仲品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下統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由被告陳小菁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2萬元、被告陳吉歆取得8萬元、被告陳世崇取得現金2萬元及附表編號4所示汽車,即被告陳世崇將其應繼承之不動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陳吳秋雲及陳仲品,此等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陳吳秋雲、陳仲品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吳秋雲、陳仲品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6年9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世崇抗辯略以:本件債務係伊所積欠,伊為陳清河之
繼承人但有辦理拋棄繼承。因被告陳仲品患有小兒麻痺,而陳清河生前背有房貸,沒人要繼承,最後始由被告陳吳秋雲及陳仲品繼承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吳秋雲、陳仲品、陳吉歆、陳小菁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世崇之債權人,而被告陳世崇未辦
理拋棄繼承,與被告陳吳秋雲、陳仲品、陳吉歆及陳小菁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陳吳秋雲及陳仲品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房屋及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由被告陳吳秋雲分配3/4及陳仲品分配1/4,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現金由被告陳小菁取得2萬元、被告陳吉歆取得8萬元、被告陳世崇取得現金2萬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汽車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如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影本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第87至第115頁、第139至第143頁),上揭事實亦為被告陳世崇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吳秋雲、陳仲品、陳吉歆及陳小菁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陳吳秋雲、陳仲品、陳吉歆及陳小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縱屬財產行為,但只能間接地影響財產利益(如債務人之不作為、或以債務人之勞務為目的之法律行為),或須委諸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者(如贈與或遺贈之拒絕),均不得作為撤銷之對象(參見 鄭玉波 著民法債編總論第392頁),故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均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蓋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對於該財產利益之拒絕,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拋棄繼承制度,係當然繼承主義之產物,具有輔助之功能,而其所欲實踐者,乃是一項現行民法上之基本法律原則,任何人不得違背其意思而強制賦予利益,故縱於繼承人(債務人)行使之際,使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不利益,亦不能因此而成為債權人撤銷權之標的。誠然,債務人拋棄繼承,或亦有以詐害債權為主要目的者,惟不能僅以此為理由即肯定債權人之撤銷權(參見 王澤鑑 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四)第320至324頁)。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參照)。再者,遺產分割協議係各繼承人間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取得之遺產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財產,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是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然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繼承人雖於繼承之開始,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該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債務人之繼承人身分(特定身分關係)而來,債務人因上述各種因素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故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
㈢經查:
⒈本件被繼承人陳清河為被告陳世崇之父,而陳清河之繼承人
即其配偶即被告陳吳秋雲與其子女即被告陳世崇、陳仲品、陳吉歆及陳小菁共同協議將陳清河所遺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分割,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均分別由被告陳吳秋雲分配3/4及陳仲品分配1/4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陳清河於69年1月3日即遷入系爭不動產後,即與其配偶即被告陳吳秋雲、其子即被告陳世崇、陳仲品設籍居住其內,復被告陳吳秋雲嗣於陳清河於105年7月30日死亡後,繼為戶長,並續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情,有陳清河之除戶謄本及被告陳吳秋雲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09至第113頁),惟上開遺產分割本得由繼承人考量被繼承人生前遺願、家庭成員貢獻、對於陳清河年逾69歲之配偶即被告陳吳秋雲及自幼患有全身萎縮小兒麻痺陳仲品照顧責任之負擔情形,自非屬純粹之無償行為,且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而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系爭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之遺產分割協議,其形式上固為處分財產之行為,然實摻雜繼承人間兄弟情誼、母子情感等人倫、情感之眾多因素之考量,非可單從財產層面視之。如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過度簡化為單純財產關係,使原告得逕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予以撤銷,日後再以其對被告陳世崇之債權,聲請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將可能使陳清河之配偶即被告陳吳秋雲及自幼患有全身萎縮小兒麻痺之被告陳仲品日後因系爭不動產遭他人拍定取得所有權,而無法繼續居住,流落街頭,此無異侵害被告陳世崇及其餘繼承人間基於渠等身分就遺產所為之自主意思決定。
⒉況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繼承人得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拋棄其繼承權;而本件被繼承人陳清河係於105年7月30日死亡(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被告則係於106年3月26日協議分割遺產,繼於同年9月30日辦畢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參見本院卷第87頁),是若准許原告於逾被告陳世崇得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間過後,再以其未拋棄繼承為由,訴請撤銷其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顯使被告陳世崇及其餘繼承人蒙受無法預期之損害。再者,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而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是原告對被告陳世崇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既係全體繼承人基於
渠等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核屬各被告個別行使其「一身專屬」之權利,而非僅單純為對被告陳世崇之無償贈與行為;況原告僅為被告陳世崇之債權人,竟亦請求撤銷被告陳吳秋雲、陳仲品、陳吉歆及陳小菁所為遺產分割之意思表示,其請求顯然於法無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所為本件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基於被告陳世崇債權人之地位,請求撤銷被告就陳清河所遺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被告陳吳秋雲及陳仲品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請求塗銷被告陳吳秋雲及陳仲品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朱慧真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黃俊岳附表┌──┬──┬───────────────────┬─────┬────┐│編號│種類│不動產地號、建號或財產名稱│面積│持分│││││(平方公尺)││├──┼──┼───────────────────┼─────┼────┤│1│土地│南投縣○○鎮○○段○○○○號土地│71.40│1分之1│├──┼──┼───────────────────┼─────┼────┤│2│房屋│南投縣○○鎮○○段○○○號建物│96.60│1分之1││││(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巷○○號)│││├──┼──┼───────────────────┼─────┼────┤│3│現金│12萬元│││├──┼──┼───────────────────┼─────┼────┤│4│汽車│汽車W9-3176(價值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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