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6號原告欣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大樑 被告 邱慶輝 即 永強 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零貳佰捌拾伍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零捌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則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856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7月2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0,85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106年10月間因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多功能活動廣
場營造計畫(下稱系爭工程)向被告購買20cm×20cm×6cm(下稱甲規格)及20cm×10cm×6cm(下稱乙規格)等2種規格之陶磚(下合稱系爭陶磚,兩造間就系爭陶磚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分別於同年11月1日、11月28日、12月7日匯款170,856元、200,000元、200,00
0元予被告,累計給付貨款570,856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苗栗縣公館鄉公所於發包系爭工程時,已於契約內明確要求所使用之陶磚,必須符合抗壓程度高於450kgf/c㎡之規範,原告也以此要求被告,但當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將被告交付之系爭陶磚取樣送檢時,試驗結果卻僅達抗壓程度291kgf/c㎡,明顯未達約定品質。原告爰於107年1月間通知被告解約退貨,嗣由被告將系爭陶磚全數運回,再由原告另覓供貨廠商,完成施工。
㈡原告嗣於107年3月28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
讓證明單(下稱系爭折讓證明單)予被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買賣價金,但被告卻以其將系爭陶磚載回僅係提供場所暫借原告置放為由,拒絕將系爭買賣價金返還予原告。但被告既已於107年2月間同意將系爭陶磚全數載回,應認被告也同意系爭陶磚之品質未達標準,且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倘認系爭買賣契約於斯時尚未經合法解除,則原告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再次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因系爭買賣契約係因被告所交付之買賣物有瑕疵而遭解除,被告即應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將系爭買賣價金返還予原告,並加計遲延利息。
㈢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85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㈠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前,被告曾於106年10月30日、106
年11月15日,寄送2次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之樣品給原告參考,經確認品質無誤後,原告才正式向被告進貨。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就強度標準有任何要求,依照CNS382國家標準,陶磚強度有分A、B、C級,A級抗壓程度為100kgf/c㎡、B級抗壓程度為200kgf/c㎡、C級抗壓程度為300kgf/c㎡,只要抗壓程度高於300kgf/c㎡,就已符合最高標準規範,無需達到原告所要求之450kgf/c㎡。當初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之陶磚需達抗壓程度450kgf/c㎡時,被告就已當場表明陶磚之抗壓程度絕對無法達到上開標準,被告因而指示原告以連鎖磚進行測試,測試結果也才因而高於450kgf/c㎡,但既然原告最後買的是陶磚,自然不能以上開測試報告作為瑕疵與否之認定標準。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陶磚均符合CNS382國家標準,原告要求解約並無理由,且違反合約精神,如果原告認為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陶磚有瑕疵,根本無需匯款給被告,沒有匯款後再要求被告返還之理。
㈡系爭買賣契約明確約定被告實際出貨數量不得少於合約數量
,否則原告應賠償被告損失,且原告於訂貨後不得退貨,若要退貨則需補償被告70%之貨款。但原告不依照約定,硬是強迫被告載回系爭陶磚,被告係考量工安問題,才被迫於10
7年3月23日將系爭陶磚運回,並非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為了載回系爭陶磚,還因此支出4萬餘元之板車費用及堆放系爭陶磚之場地費用3萬元,如果原告主張退貨,應同時將上開款項返還被告。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6年10月間因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多功能活動廣場
營造計畫,向被告購買20cm×20cm×6cm即甲規格、20cm×10cm×6cm即乙規格等2種規格之系爭陶磚。
㈡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陶磚,分別於106年11月1日、11月28
日、12月7日匯款170,856元、200,000元、200,000元予被告,共計給付貨款570,856元。
㈢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陶磚,現已由被告全數運回、保管。
㈣被告交付給原告之系爭陶磚,由本院就甲、乙規格各取10塊
送雲林科技大學營建技術服務暨材料檢測中心(下稱雲林科技大學檢測中心)進行抗壓強度鑑定,經雲林科技大學檢測中心各取3塊檢測結果,20cm×20cm×6cm即甲規格之抗壓強度分別為431kgf/c㎡、416kgf/c㎡、491kgf/c㎡;20cm×10cm×6cm即乙規格之抗壓強度分別為332kgf/c㎡、472kgf/c㎡、320kgf/c㎡。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陶磚是否有符合約定之效用品質?原告
得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㈡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買賣
價金570,85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陶磚並未符合約定之效用品質:
原告主張其承包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多功能活動廣場營造計畫,向被告購買系爭甲乙等2種規格之陶磚,兩造間就系爭陶磚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原告並分別於上揭日期匯款予被告,共計570,856元。系爭工程於發包系爭工程時,已於契約內明確要求所使用之陶磚,必須符合抗壓程度高於450kgf/c㎡之規範,原告也以此要求被告,惟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將被告交付之系爭陶磚取樣送檢時,試驗結果卻僅達抗壓程度291kgf/c㎡,明顯未達約定品質。原告爰於107年1月間通知被告解約退貨,嗣由被告將系爭陶磚全數運回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106年10月、12月份請款單、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施工合約書、國立聯合大學土木與防災工程學系工程科技研究中心(下稱聯合大學工程科技研究中心)材料試驗報告、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告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33頁),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陶磚只要抗壓程度高於300kgf/c㎡,就已符合最高標準規範,無需達到原告所要求之450kgf/c㎡。當初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之陶磚需達抗壓程度450kgf/c㎡時,被告就已當場表明陶磚之抗壓程度絕對無法達到上開標準,原告因而指示被告以連鎖磚進行測試,測試結果也才因而高於450kgf/c㎡,但既然原告最後買的是陶磚,自然不能以上開測試報告作為瑕疵與否之認定標準。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陶磚均符合CNS382國家標準等語,經查:
1.原告於106年10月間因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多功能活動廣場營造計畫,向被告購買20cm×20cm×6cm即甲規格、20cm×10cm×6cm即乙規格等2種規格之系爭陶磚。原告分別於10
6年11月1日、11月28日、12月7日自玉山銀行匯款170,85
6元、200,000元、200,000元予被告,共計給付貨款570,
856元等情,有原告所提施工合約書(報價單)、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45條、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可資參照)。
3.原告所提系爭施工合約書(報價單)及被告所提合約書(報價單),兩造均未爭執其為真正,堪信為真。觀諸其上雖未記載系爭陶磚之抗壓強度須達到450kgf/c㎡,此有上開二份合約書(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75頁),惟原告於訂約前有要求所購買之系爭陶磚之抗壓強度須達到450kgf/c㎡以上,此有原告所提於106年(西元2017年)8月16日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11頁至119頁),被告自認有收到原告之上開LINE所傳送之抗壓強度規格,惟否認兩造有此部分之約定,辯稱:原告並未指定何種規格,因政府所規定的陶磚強度有ABC級,A級是100kgf/c㎡、B級是200kgf/c㎡、C級是300kgf/c㎡,沒有所謂的450kgf/c㎡這個東西,那是個人所為,如果今天我給他的樣品有去測試強度不夠,原告就不用付錢,原告為何還要跟我訂貨,載走貨之後就跟我退貨,這不符合合約精神等語。經查,兩造於106年12月8日訂立上開系爭陶磚合約書,雖未載明系爭陶磚之抗壓強度須達到450kgf/c㎡以上,惟原告於訂立系爭合約書前之106年8月16日即以上開LINE通訊轉體傳送系爭陶磚抗壓強度應大於450kgf/c㎡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且為被告所明知,此觀之被告所陳當初原告叫我送審時我有跟原告表示陶磚絕對無法達到這個標準(按即抗壓強度450kgf/c㎡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自明,應屬兩造系爭陶磚買賣契約之一部,兩造均同受其拘束。雖被告另辯稱:其向原告表示陶磚之抗壓程度絕對無法達到上開標準,原告因而指示被告以連鎖磚進行測試,測試結果也才因而高於450kgf/c㎡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之,被告所辯自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陶磚,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暘昇工程顧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採樣送聯合大學工程科技中心試驗結果,系爭陶磚之抗壓強度僅為291kgf/c㎡,此有原告所提聯合大學工程科技研究中心材料試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未達公館鄉系爭工程施工規範所要求須達到450kgf/c㎡以上之抗壓強度(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否認其試驗結果,再經本院就被告交付給原告之系爭陶磚,由本院就甲、乙規格各取10塊送雲林科技大學檢測中心進行抗壓強度鑑定,經雲林科技大學檢測中心各取3塊檢測結果,20
cm×20cm×6cm即甲規格之抗壓強度分別為431kgf/c㎡、416kgf/c㎡、491kgf/c㎡;20cm×10cm×6cm即乙規格之抗壓強度分別為332kgf/c㎡、472kgf/c㎡、320kgf/c㎡,亦有雲林科技大學檢測中心陶磚抗壓試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7頁至3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4頁),足見被告所交付原告之系爭陶磚並未全部達到抗壓強度450kgf/c㎡以上,而系爭陶磚係使用於公共工程,自須符合公館鄉公所之陶磚施工規範所規定之陶磚抗壓強度須大於450kgf/c㎡以上,原告所購買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陶磚,既經監造單位抽驗送鑑定抗壓強度顯然未達450kgf/c㎡以上,再經本院抽樣送驗亦大多數未達公館鄉公所施工規範所規定之抗壓強度,顯見原告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陶磚,施工於系爭工程時,將無法完成驗收,非但無法取得承攬報酬,如施作之系爭陶磚,造成公館鄉公所受有損害,更有受求償之可能,且原告於收受時無法先行一一送驗其抗壓強度,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陶磚既大多數未達約定之抗壓強度以上,欠缺約定抗壓強度450kgf/c㎡以上之效用品質,無法完成驗收,應認被告全部給付之系爭陶磚,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其給付對原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難謂被告已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㈡原告主張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買賣價金570,856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陶磚,並不符合公館鄉鄉所施工規範450kgf/c㎡以上抗壓強度之要求,有欠約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已於107年1月間通知被告解約退貨,嗣由被告將系爭陶磚全數運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其交付原告之系爭陶磚,均符合國家標準,原告解除契約,為無理由等語,經查: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9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陶磚係欲使用於公共工程,自須符合公館鄉公所之陶磚施工規範所規定之陶磚抗壓強度須大於450kgf/c㎡以上,惟被告所交付原告之系爭陶磚,既經監造單位抽驗送鑑定抗壓強度顯然未達450kgf/c㎡以上,再經本院抽樣送驗亦大多數未達公館鄉公所施工規範所規定之抗壓強度,顯見原告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陶磚,施工於系爭工程時,將無法完成驗收,非但無法取得承攬報酬,如施作之系爭陶磚,造成公館鄉公所受有損害,更有受求償之可能,且原告於收受時無法先行一一送驗其抗壓強度,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陶磚既大多數未達約定之抗壓強度以上,欠缺約定抗壓強度450kgf/c㎡以上之效用品質,無法完成驗收,應認被告全部給付之系爭陶磚,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其給付對原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難謂被告已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已如前述之認定,則原告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陶磚,有民法第354條規定之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依其情形,解除契約亦無顯失公平,而對被告為解除系爭陶磚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分別於106年11月1日、11月28日、12月7日自玉山銀行匯款170,856元、200,000元、200,00
0元予被告,共計給付貨款570,856元等情,有原告所提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陶磚,有民法第354條規定之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依其情形,解除契約亦無顯失公平,而於107年1月間對被告為解除系爭陶磚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已到達被告,已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兩造間系爭陶磚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原告受領之上開買賣價金570,856元自應返還予原告,亦即被告受領上開價金之原因,其後因買賣契約解除已不存在,應返還予原告,被告拒不返還,即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解除系爭陶磚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179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570,856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被告受領買賣價金之原因,已不存在,係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惟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6月8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陶磚買賣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570,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與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且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