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馬佳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5、A04(另經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時,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其中A04除負責提供名下帳戶供匯入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另協助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俗稱「轉帳手」);A05則負責提供名下帳戶供轉匯詐欺款項,並於提款後轉交上手(俗稱「車手」)。
二、嗣A05、A04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4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4一銀帳戶」),A05則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5中信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匯入被害人款項使用,復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0年6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遠方」,向A01佯稱:可於「高盛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1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3日14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3,700元(下稱甲款項)至「A04一銀帳戶」,繼由A04於同年7月14日1時55分許,將甲款項中之44萬3,801元(下稱乙款項),轉至「A05中信帳戶」,再由A05於同年7月14日9時19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中信銀東台南分行,臨櫃提款42萬元(下稱丙款項)後,在該銀行附近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A05並獲得報酬5萬元。迨A01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三、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犯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於本件自有適用。是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貳、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A05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院卷第2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參、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其係泰達幣(即Tether,貨幣代號USDT)幣商,乙款項係向同案被告A04(下以其名稱之)之借款(另詳下述),其先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內,見有客戶(下稱「泰達幣買家」)欲買泰達幣,即自乙款項領出丙款項,向飛機群組內之泰達幣持有者(下稱「泰達幣賣家」)購買泰達幣,繼由「泰達幣賣家」直接打幣予「泰達幣買家」,嗣「泰達幣買家」再將購幣價金匯至「A05中信帳戶」,其不知乙款項有問題云云。
二、經查:
㈠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初,以LINE暱稱「遠方」,向告訴人佯以可於「高盛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3日14時57分許,將甲款項匯至「A04一銀帳戶」,A04繼於同年7月14日1時55分許,將乙款項轉至「中信A帳戶」,嗣由被告於同年7月14日9時19分許,在中信銀東台南分行臨櫃提領丙款項後,在該銀行附近交予不詳人等節:
1.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68、69頁);
2.復有: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5至57頁);
⑵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院卷第66頁);
⑶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截圖(警卷第155、163至173頁);
⑷「A04一銀帳戶」及「A05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中信銀各分行電話、地址與匯款轉帳代碼表(警卷第175、179至182、199至203頁;偵一卷第63頁)。
在卷可稽。
㈡又「A05中信帳戶」先於110年7月13日18時9分、10分許,各轉帳100元、100元至A04妻子 黃嬿 如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嬿如中信帳戶」)、「A04一銀帳戶」,繼於同年月14日1時57分許,自「A04一銀帳戶」匯入4萬8,000元(下稱丁款項),亦有「A05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01、202頁,下稱系爭明細)附卷可憑。
上開諸事實,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㈠被告所為顯與借款實務相齟齲:
1.被告就A04貸予之數額為何,先後陳述不一,要難遽信:
⑴先不論依被告所述,其與A04僅係大學時夜市擺攤認識(警卷第46頁),衡情雙方並無深交厚誼,則A04願否在未見擔保之情況下,出借40餘萬元之非微款項予被告,已非無疑。被告原迭謂其於110年7月14日,僅自A04借得乙款項,別無其他金錢往來,惟經本院提示系爭明細,並質以何以在乙款項由「A04一銀帳戶」轉至「A05中信帳戶」後約2分許,復有丁款項緊接匯入,其旋翻異稱乙款項、丁款項均係A04之借款(院卷第223、228、237頁),實啟人疑竇。
⑵被告雖另辯稱因為時已久忘記云云。惟乙款項、丁款項合計達49萬餘元、幾近50萬元,遠高於被告自承之月薪約3萬元,況被告迭稱其以A04之借款,賺得5萬元(院卷第234、237頁),則其理當對此變態事實印象深刻,又焉會有事久遺忘致前後陳述不一之理?已難遽信所辯為真。
2.被告既向A04借款,卻先匯款予A04,顯悖事理:
⑴被告以向A04借款置辯,顯見其資金不足,此亦與「A05中信帳戶」於乙款項匯入前,僅有數千元餘額之情形相合(警卷第201頁)。惟被告在其稱A04匯入借款(即單獨乙款項,或乙款項加上丁款項)時點之數小時前,即先自「A05中信帳戶」轉帳各100元、100元,至「黃嬿如中信帳戶」、「A04一銀帳戶」,兩者間隔僅1分餘,業如前述。
⑵準此,苟被告已因經濟能力不佳,而須向A04借款,始能進行本件泰達幣交易,則其又豈會贅為上開積極減少自有財產之舉?而果被告與A04間確有借貸關係,又何需在如此接近之時間內,由雙方以帳戶相互對匯,如此豈非多此一舉,且徒然增加可能之匯款手續費之支出?亦悖事理。
3.被告迄未就向A04借款乙事舉證,卷查亦無被告償還A04之事證: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稱可提供A04借款之相關資料,嗣因其久未提出,經本院函催且經其收悉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嗣於本院審理時,更表示已無法提出(院卷第68、117、119、243頁)。今不論被告向A04所借者,究係乙款項,或乙款項暨丁款項,兩者金額俱已達40餘萬元,對被告而言,已屬相當之數額,已詳述如前,則其又豈會全然無留存任何連繫借款事宜之憑據?核與常情不侔。
⑵又被告另稱其於乙款項及丁款項匯入之當日或翌日,已全數償還A04共49萬餘元之借款(院卷第228、229、240頁)。惟遍觀系爭明細,未見在乙款項、丁款項匯入後,有再匯款至「A04一銀帳戶」之紀錄,卷查亦無被告以現金償還A04之確切事證;況果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則「A05中信帳戶」當已無餘款,而無法再為交易,則其又何能如其所述「以『泰達幣買家』匯入之價金,進行下一個泰達幣買賣交易」(院卷第223頁)?兩者顯屬矛盾,益徵無可採信。
㈡被告所為亦與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情不符:
1.被告不具泰達幣之基礎知識與交易必備工具:
⑴被告自稱係泰達幣幣商,且本件前已從事虛擬貨幣半年至1年,本件則在飛機群組買賣泰達幣,與A04分開做,惟其無法確定泰達幣之英文究為「USDT」或「USTD」,亦未使用儲存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警卷第46至49頁;偵一卷第41、42頁;院卷第64、67、222、232頁)。
⑵果爾,被告既以泰達幣幣商自居,於本件前已操作相當時間,本件則係「獨自」從事該虛擬貨幣之買賣,卻不具對該虛擬貨幣之基本認知,亦無電子錢包此一交易虛擬貨幣必備之工具,竟能自行尋找泰達幣之買家、賣家,進而買低賣高並有相當獲利。則其所述是否實在?殊非無研求餘地。
2.被告不知交易對象之身分、聯繫方式,亦未留下相關交易憑據:
⑴被告自承係於交易當天,始於飛機群組接洽「泰達幣買家」與「泰達幣賣家」,惟對其等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均無所悉,復未予查證(警卷第49頁;院卷第237、238、240頁)。審酌被告係初次與近乎完全陌生之「泰達幣買家」、「泰達幣賣家」交易泰達幣(偵一卷第42頁),且被告與其等之交易款項,均高達40餘萬元,買賣方式更充滿風險(詳下述3.),則衡情被告就其等真實身分、聯繫方式再三確認,並留下相關交易憑據,以免日後糾紛,猶嫌不及,又豈會如此輕忽,有如兒戲?殊值推敲。
⑵至被告雖迭謂曾將「泰達幣買家」、「泰達幣賣家」名字,及打幣證明、交易紀錄交予警察或檢察官(院卷第64、229頁)。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係供承不知「泰達幣買家」、「泰達幣賣家」身分,雙方對話紀錄已刪等語;偵查中雖經檢察官命提出相關幣購買紀錄、對話紀錄,卻怠未提出(警卷第49頁;偵一卷第42頁)。其空言主張,自屬無據。
3.被告在未能確保「泰達幣買家」付款前,即支付高額款項:
⑴依被告所述交易流程,其係先將丙款項面交予「泰達幣賣家」後,繼由「泰達幣賣家」打幣予「泰達幣買家」,「泰達幣買家」再以匯款方式支付價款予其;又被告另自承「泰達幣買家」可能不付款,而具風險(警卷第47頁;院卷第223、229、240、241頁)。
⑵準此,被告主觀上既知上開交易方式確具風險,則其在無「泰達幣賣家」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且無法確認必會取得「泰達幣買家」所支付價款之情況下,竟仍率爾先行支付丙款項高達42萬元之購幣款,殊難索解,有違交易常情,被告亦坦言如此作法並不合理(院卷第242頁)。
4.被告就與「泰達幣買家」間之交易價格、數量、金流等,一無所悉:
⑴被告迭稱「泰達幣買家」自「泰達幣賣家」取得打入之泰達幣後,有於同日將全數價款匯入「A05中信帳戶」,惟其就與「泰達幣買家」之泰達幣交易成本、價額及數量各為何、「A05中信帳戶」何筆係「泰達幣買家」匯入、匯入金額若干等節,經本院多次提示系爭明細後,仍表示無法確定(偵一卷第42頁;院卷第67、68、223、224、229、230、238頁)。
⑵果被告確曾與「泰達幣買家」為泰達幣交易,該交易金額既高達40餘萬元,被告亦稱其獲利5萬元(院卷第234頁),則其對該交易之成本、售價及金流,理當瞭然於胸,方符事理,又豈有對該交易如上述之重要之點,毫無所悉且無法具體指出之理?在在啟人疑竇。
㈢至A04雖附和被告所言,謂乙款項係借予被告(院卷第66頁)。惟查:
1.A04將欲從事泰達幣買賣之高比例資金借予被告,顯悖事理:
⑴依A04所述,其係與案外人 李承洋 (下稱李承洋)各出資30萬元、20餘萬元,合計55萬3,700元(即甲款項),作為向他人買入泰達幣,再予賣出而獲利之用,其先將30萬元現金交予李承洋,再由李承洋將之連同李承洋之出資(兩者合計即甲款項),匯至「A04一銀帳戶」;又被告稱其與A04、李承洋係分開進行泰達幣買賣(偵一卷第34頁;院卷第65、232頁)。
⑵準此,甲款項既係A04、李承洋用於合資買賣泰達幣用,而被告所為之泰達幣買賣,則與其等無涉,則A04又焉會將占甲款項高達八成之乙款項【計算式:443,801÷553,700≒8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又於甲款項匯入前,「A04一銀帳戶」並無餘額(警卷第179頁)】,不依原與李承洋合資買賣泰達幣之方式操作,反逕行自「A04一銀帳戶」將其中高達八成之乙款項轉至「A05中信帳戶」,作為借予被告自行買賣泰達幣之資金?又設若買賣泰達幣確如A04所言有利可圖,則其大可將甲款項全數用於其與李承洋之泰達幣合資事業,以擴大一己獲利,又何需於甲款項入帳後不到12小時,即於凌晨深夜時分將之大部分出借予被告?俱於常情相左。
2.再者,李承洋亦證稱乙款項、丙款項本係其與A04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之本金,兩者均係由A04自「A04一銀帳戶」轉帳至「A05中信帳戶」,而由被告負責操作(警卷第53頁),而與被告、A042人供述相左。既云係轉由被告操作,益徵乙款項、丙款項非A04出借予被告之款項。
3.綜上,A04所言非特乖於事理,亦與卷內事證不侔,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㈣綜上:
1.被告就A04貸予其之數額為何,先後陳述不一,且借款前即先匯款予A04,而就該數額非微之借款,卻未能提供相關資料或還款事證,顯與借款實務相齟齲。
2.被告無泰達幣之基礎知識與交易必備工具,復不知交易對象之身分、聯繫方式,亦未留下相關交易憑據,又在未確保「泰達幣買家」付款前,即支付「泰達幣賣家」高額款項,另就與其等間之交易價格、數量、金流等,一無所悉,亦與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情不符。
3.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㈤被告知悉係參與3人以上施詐、具持續、牟利、結構性之組織,並從事洗錢:
1.按組犯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犯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2.卷查系爭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由A04、被告分別提供「A04一銀帳戶」、「A05中信帳戶」,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告訴人將遭詐騙之甲款項匯入「A04一銀帳戶」,再由A04轉匯其中乙款項至「A05中信帳戶」,繼由被告領出丙款項後,交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足徵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系爭詐欺集團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
3.又被告知悉乙款項係由A04以「A04一銀帳戶」匯入其「A05中信帳戶」,嗣其提領丙款項後,再交予不詳人,業經被告坦認在卷,已如前述,復與A04供述情節大致相符(院卷第66頁)。是其主觀上應知其收取及轉交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係從事詐欺計畫之分工,為系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則其對所參與者,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當有所認識,仍執意加入,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彰彰明甚。
四、凡此諸情,參互以觀,被告所辯既無足採,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二、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件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未達500萬元,且僅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單一加重要件,未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亦不符「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加重要件,要無各該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危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參照),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該條文之適用。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不符該條之規定(另詳後述)。
㈡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此前下稱行為時洗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洗防法;又行為時洗防法與現行洗防法間之洗防法,下稱中間時洗防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⑴行為時、中間時洗防法第14條原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⑵現行洗防法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上開行為時、中間時洗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就自白減刑之規定:
⑴行為時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中間時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現行洗防法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行為時洗防法,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洗防法及現行洗防法,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現行洗防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則:
⑴依行為時、中間時洗防法之規定,因不符上開減刑要件,其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依現行洗防法,亦未該當前揭減刑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經比較結果,行為時、中間時洗防法之量刑最高度,均較現行洗防法之量刑最高度為高,自以後者即現行洗防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應就首次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而經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既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本件即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下稱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及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A04,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本件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否認參與組織罪、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組犯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現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四、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任提款「車手」,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告訴人詐騙金錢,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㈡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有加重詐欺案件業經判決或於審理中,素行非佳。
㈢於偵、審中均飾詞否認,且未與告訴人調/和解,或賠償分文(院卷第244頁),犯後態度非佳。
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24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洗錢標的:
㈠依現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是本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
㈡查匯入「A05中信帳戶」之乙款項,被告除提領丙款項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人而不知去向外,另觀諸系爭明細,含乙款項與丙款項差額23,801在內之73,326元,亦緊接於丙款項為被告提領之2小時餘後,遭轉匯至李承洋於中信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有系爭明細及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0號等判決附卷可憑(警卷第201頁;院卷第80頁),卷查則無確切事證足認該款項由被告支配處分中,而無前揭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則參酌上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該款項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承:本件有賺取5萬元等語(院卷第234頁),乃其本件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朱秋菊、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31179號卷
警卷
2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7441號卷
偵一卷
3
屏檢111年度他字第2048號卷
他卷
4
屏檢112年度偵字第8677號卷
偵二卷
5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3835號卷
偵三卷
6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6號卷
前院卷
7
雄檢113年度執他字第128號卷
執他卷
8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6329號卷
偵四卷
9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6330號卷
偵五卷
10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1號卷
審卷
11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1號卷
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