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寶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6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9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寶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段000號前,欲向左迴轉新富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及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適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 張耀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新富路206號前,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且均當場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手挫傷、左肘挫傷、右膝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於114年3月12日繫屬本院,而告訴人係於114年3月17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偵2900字第1149019784號函及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上之收文章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告訴人既於第一審判決前即已撤回告訴,本件即應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判決因上開撤回告訴狀未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轉本院,而未及審酌上情,仍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是被告以本件已經告訴人於114年3月17日撤回告訴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林明慧

                   法 官林育丞

                   

                   法 官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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