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9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愷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愷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藍芽耳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愷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 曾昱翔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藍芽耳機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92號

  被   告 黃愷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愷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8日14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立中山大學 蔣介石 行館後方停車場,徒手竊取曾昱翔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價值新臺幣4,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曾昱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昱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愷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昱翔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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