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3755號、98年度執更字第2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二一二號裁定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12號裁定所示之罪,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96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參照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其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上開確定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
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上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3899號、95年度中簡上字第201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38號判決、96年度聲減字第621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