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郁中信 再審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78年10月23日本院78年度訴第58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意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而矇請法院為公示送達,利用公示送達鮮為他造知悉,而剝奪他造參與辯論為利己陳述之機會,故列為再審理由之一。又他造得依本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以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並須就當事人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負任(司法院22年院字997號解釋要旨參照)。末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民國78年10月23日78年度訴字第58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78年度訴字第58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此再審之訴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本院78年度訴字第5841號清償債務事件中,本院訴訟文書從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亦從未向再本審被告借貸,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然再審原告非對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事實,僅泛指上開情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是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