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交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鴻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鴻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審
埔交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1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於98年
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同上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素行非佳,屢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⑵且仍不知記取教訓,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09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致再犯本案犯行,顯然故意違法犯禁,足見法治觀念薄弱,亦對其餘用路人造成莫大風險;⑶為祈被告能記取教訓,根絕酒後駕車之惡行;⑷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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