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淵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淵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黃淵明為警攔檢稽查地點更正為「南投縣草屯鎮縣道148線36公里處」,關於酒後騎車上路時間補充為「同日20時25分許飲酒完畢後,至同日21時許前之某時許」;證據部分將「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淵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教育程度欄位之記載),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