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上訴人 曾宏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1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11、2412、4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曾宏銘上訴意旨略稱:㈠依上訴人與 謝宗廷 間之電話通聯譯文,並未指明交易毒品海
洛因;謝宗廷之尿液檢驗結果,雖呈嗎啡陽性反應,但其檢驗時間,距離交易時間已久,警方亦未查到海洛因;謝宗廷於偵查時,亦稱上訴人所交付之毒品,根本無抵癮效果等語,可見上訴人所辯係以葡萄糖冒充毒品乙節,應可採信。
㈡謝宗廷於民國105年7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每次多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向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不知重量多少」,與原判決認定交易金額為1,000元,差異甚大。又謝宗廷係於該日被查獲持有海洛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給謝宗廷之日期,則為其後之同年10月10日,二者有何關聯性?原判決既未說明,亦有可議。
㈢上訴人否認交給謝宗廷之毒品係海洛因,原判決認依雙方通
聯紀錄譯文,上訴人提及「81」,係指「漂亮(高品質)、比較有量」之海洛因,倘若所認屬實,既然上訴人對出售之海洛因品質極有信心,何以謝宗廷又供稱:「施用後沒甚麼抵癮效果」、「施用後,感覺沒有很好」、「毒品不是很純,應該有摻東西」等語?豈不相互矛盾?原判決以上開通聯紀錄譯文作為補強證據,即有未妥。
㈣上訴人所辯,縱不可採,然本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此
部分上訴理由誤載為海洛因),數量、金額有限,並非大量販賣,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期,亦有可議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之判決(均處有期徒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供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判決已於理由二─㈡─⒈─⑵─③④說明,依證人謝宗廷
、 林士能 所 陳述渠 等施用上訴人交付之粉末狀或晶體狀物品後,確有「沒有很純,應該有摻東西」或「跟我之前施用的感覺不一樣,施用後沒有提神、睡不著的效果,我認為那是假的」等反應,參酌上訴人在與謝宗廷電話通聯時,表示其持有「漂亮(高品質)、比較有量」之海洛因,並被查獲持有高純度之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自有摻雜「葡萄糖粉」、「冰糖加粗鹽」,以增加毒品重量、降低成本之動機及可能。則謝宗廷、林士能施用上訴人交付之粉末狀或晶體狀物品後,呈現上開反應,當係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不高所致,並非上訴人所辯之係以「葡萄糖粉」或「冰糖加粗鹽」混充毒品等旨。尚無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相互矛盾情形。
㈢原判決並未引用謝宗廷於105年7月4日之警詢筆錄,以及當
日其被警查獲之海洛因,作為本件上訴人論罪之依據(起訴書引用該次筆錄,認定上訴人於同年6月間某日,販賣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給謝宗廷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上訴意旨㈡所為指摘,尚有誤解。
㈣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
必要,係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法。
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依上開說明,尚不能執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