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宏被告張竹君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5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宏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竹君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聲音及影像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明廠牌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刪除「身體隱私」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應更正張竹君係「基於加重誹謗、供人觀覽猥褻聲音及影像之犯意」;應適用法條部分,被告張竹君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聲音及影像罪、同法第310條第
2項之加重誹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條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惟因二者之條項相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
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品宏持用手機竊錄告訴人與他人從事性行為之活動,其發生之地點既在臥室內,足見告訴人於主觀上就該活動具有隱密性之期待,其客觀上復以利用相當環境確保該活動之隱密性,一般人均可確認告訴人具有隱私期待,核屬非公開之活動甚明,被告陳品宏所為自應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相繩。
㈡次按,所謂猥褻之文字、圖畫或其他物品,係指在客觀上,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社會性的道德感情,有礙社會風化之文字、圖畫或物品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其方法實不以此三者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而所謂公然陳列者,係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可罰性甚為顯著,與僅供自己或極少數特定人觀覽之情形有別,故特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是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者,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竹君將含有告訴人與他人性交行為之影像及聲音之數位檔案上傳至自己臉書之網頁,而使不特定人之人均可利用網際網路連接而瀏覽之,其內容固未裸露告訴人之性器官或其他隱私部位,然此數位檔案非僅有影像,尚有告訴人之聲音,兩相佐證,已足使一般觀看、閱聽之人,明顯可知畫面之人乃從事性交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社會性的道德感情無疑,是被告張竹君所為自該當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聲音及影像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陳品宏無故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復擅將該竊錄影片傳送予被告張竹君,被告張竹君竟猶任意上傳至臉書供他人觀覽本案之猥褻影像及聲音,且以不實文字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對於告訴人造成心理創傷,其等所為均殊值非難,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以其他方式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其等確有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2人均未滿20歲,年輕識淺,猶有大好前程,前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倘遽予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兼衡告訴人所受名譽之損害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第23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分別係以手機竊錄、收受及上傳系爭數位電子檔案,縱經行為人予以刪除,然以現今科技之進步與發達,經由科學儀器予以還原檔案,本為實務上常見之鑑識蒐證方法,即無從逕予認定系爭檔案確已滅失而不存在,自應依上開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就該檔案之附著物即被告2人所持用之各該手機,均予以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卷附含有猥褻影像及聲音之光碟,係告訴人自行蒐證提供予承辦員警,並非被告等為上開犯行之附著物,核與首揭條文所定應予沒收之要件,尚有未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