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84號上訴人 施克源 被上訴人 洪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中簡字第5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前欲向被上訴人借款,因被上訴人無資金,商請訴外人 林永得 出資借款予上訴人,林永得前於民國105年6月29日有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有開立一張53萬元的支票,其中3萬元是要補貼利息,該53萬元的支票沒有提示兒現,因為到期前,上訴人表示沒有資金,商請延期,上訴人後來就請訴外人 鄭載儒 開立如 附表所示本票(系爭本票)擔保清償,嗣後再由上訴人背書在系爭本票上,票面金額超出借款本金部分係補貼利息。詎上訴人及訴外人鄭載儒於借款及本票到期日時,未依約償還借款、票款,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就票面金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㈡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6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於本院時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同前審所述。
㈣於本院時聲明:
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辯稱:
當初訴外人鄭載儒開立給訴外人林永得的支票跳票,後來訴外人鄭載儒改開立本票,請我在本票上背書,我背書後是交給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跟訴外人林永得是好朋友,兩造間目前還有假晝的問題,我還有對被上訴人提告。系爭本票發票人鄭載儒、票面金額、地址,是鄭載儒的字沒錯,但系爭本票背面施克源的簽名不是我的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於本院時主張:
⑴被上訴人所提民事答辯狀辯稱上訴人於105年1月30日有向
訴外人林永得借款現金100萬云云,並提出「證一」之存摺影本。對此,上訴人否認有向林永得借款100萬,否認兩造曾於105年1月30日訂定消費借貸契約。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事,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⑵「證三」所示之茶壺,雖為上訴人出售與林永得,但並非用
以抵銷或清償任何債務之用。上訴人主張抵銷10萬元債務云云,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⑶依照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兩造前後共借款兩次,金額分
為50萬元與53萬元,50萬元業經上訴人以票據兌現清償,此亦為雙方不爭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中曾向承審法官表示,另筆53萬元之借款金額(50萬借款本金,3萬元利息),業經系爭支票兒現清償。然上訴人尚未覓得糸爭支票前,原審法官即為判決。判決後,上訴人始覓得系爭支票,而於上訴中提出清償之證明。詎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已覓得系爭支票後,遂又杜撰另一不實之借貸關係與借款金額100萬元(即
105年1月30日之不實消費借貸契約),以及不實之「面額53萬元之另張支票」,意圖混淆視聽。
⑷上訴人積欠林永得之53萬元債務業經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兒現
後清償完畢,上訴人實無需再於本案所涉訴外人鄭載儒所簽發之本票上背書,亦可推認被上訴人所執由鄭載儒為發票人之本票上,上訴人之背書係遭偽造。
㈣於本院時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又匯票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票據之背書,為票據轉讓行為之一種,本票之背書人應照本票文義負票據法規定之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28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而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422號、72年度臺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本票背面「施克源」三字非其所簽云云(
見原審卷第17頁正面、本院卷第8頁、第45頁),惟經本院及原審以肉眼核對:⑴甲類筆跡:①上訴人於原審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書寫其姓名20次、②上訴人不爭執其背書原審卷第38頁支票背面,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之③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原本上上訴人簽名、④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原本上上訴人簽名、⑤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39至41頁上訴人之簽名(見原審卷第58頁正背面、證物袋),與⑵乙類筆跡:系爭本票背面「施克源」三字(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在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應屬相符,認應係出於同一人之字跡,系爭本票應係上訴人親自背書。上訴人上開所辯稱並未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一節,已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證人林永得於105年6月29日有匯款50萬元予
上訴人,上訴人有開立一張53萬元的支票擔保償還,該53萬元的支票並未提示兌現,因到期前,上訴人表示沒有資金償還,商請延期,嗣後就交付訴外人鄭載儒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系爭本票)擔保清償,並由上訴人背書在系爭本票背面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永得於原審107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我於105年6月29日有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當初我跟上訴人不熟,上訴人是透過被上訴人來跟我借的,所以我用匯款給上訴人。上訴人有開立一張53萬元的支票擔保償還,該53萬元支票是上訴人自己的名義,3萬元是貼利息。
該53萬元的支票並未提示兌現,因到期前,上訴人表示沒有資金償還,商請我延期。後來上訴人就拿訴外人鄭載儒簽發之系爭本票擔保清償,我把那53萬元支票還給上訴人。上訴人後來有背書在系爭本票背面。系爭本票上訴人、鄭載儒迄今都沒有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林永得於
105年6月29日匯款予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於上訴理由狀中否認有向林永得借款100萬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0頁),上訴理由辯稱本件實際上積欠訴外人林永得之債務為53萬元,且業以上訴人所開設之東坡居國際拍賣有限公司為發票人,支票號碼BYA0000000,票面金額53萬元,發票日為105年8月31日之支票清償上開借款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107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時,在證人林永得在場作證時,經原審訊問時自承:當初跟林永得借了兩筆錢,林永得匯了兩筆,合計一百多萬元,那時候有開立兩張票據擔保償還,被上訴人及證人林永得有無兌現,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正面),而證人林永得於同庭訊時證稱:上訴人最早有開兩張支票,一張是50萬元,一張是53萬元。50萬元那一張有兌現,但53萬元這一張支票沒有兌現,我把53萬元支票還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情節相符,是上訴人於上訴時主張與證人林永得間之債務僅53萬元一節,與證人林永得之證述內容及上訴人上開陳述不符,尚難採憑。
㈣基上,上訴人既在系爭本票上背書,自應負票據背書人之責
任。且由系爭本票背面觀之,有受款人林永得之背書及上訴人之背書,形式上背書連續(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背書人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王金洲法官楊忠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游語涵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到期日│票據號碼│指定受款人│││││臺幣)││││├──┼────┼──────┼──────┼──────┼─────┼─────┤│1│鄭載儒│106年3月13日│60萬元│106年4月30日│NO153426號│林永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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