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上訴人 廖濬楹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上訴人 陳尹鈞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106年度少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丙○○、乙○○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修正前)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上開犯行,係綜合其2人坦認犯行之部分供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且上訴人等既迭供承該犯行,並於原審對於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之證據能力陳明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原判決乃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丙○○、乙○○與趙○學(無證據證明丙○○行為時知悉趙○學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基於犯意聯絡,由趙○學、乙○○輾轉將偽造公文書交予丙○○,由丙○○駕車搭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約定地點,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出示行使偽造公文書,向甲○○(原名 高金珠 )詐得款項,及各員行為分擔情形,暨共同正犯何以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之認定,詳為論述,並非幫助犯。縱原判決未就上訴人2人所述朋分利益出入情形、參與犯行枝節性事項或其等上訴第三審後改口否認之說詞,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仍於結果無影響,並無丙○○上訴意旨所謂未釐清各成員分工情形而調查未盡或認定共同正犯之理由矛盾,及乙○○上訴意旨所稱論以共同正犯未調查證據、理由未備、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違反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丙○○、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相關詐欺集團成員既合謀以冒充公務員踐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取信被害人之方式詐欺取財,縱僅分工參與遞交或行使行為,而未實際實行偽造印文、公文書之階段與低度行為,仍無足解免其相關共犯罪責,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共同偽造印文、偽造公文書等階段、低度行為之認定事實理由矛盾,自非有據,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且法院未為緩刑宣告,本無說明理由之必要。丙○○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說明否准宣告緩刑之理由為不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就原判決已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許錦印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