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訴人 侯惠文 被上訴人 范霈云 兼訴訟代理 黃胡忠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部分:
一、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黃胡忠係勝華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范霈云係勝華公司登記負責人,民國101年間,訴外人 紅景天 公司資金調度困難,有意出售各分店經營權以換取現金,被上訴人黃胡忠即邀上訴人共同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投資紅景天公司一中店(下稱紅景天一中店),被上訴人黃胡忠並稱其與上訴人各出資40萬元,每月可分紅4至5萬元,上訴人應允後,於101年8月1日匯款40萬元至被上訴人黃胡忠指定之勝華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嗣上訴人聽聞經營權僅需20萬至30萬元即可取得,經以電話詢問被上訴人黃胡忠,被上訴人黃胡忠要上訴人勿聽信他人所言,且稱紅景天一中店大小章均給上訴人看過,是80萬元。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328號不起訴處分書始知被上訴人黃胡忠僅給付紅景天一中店經營權20萬元而察覺受騙。故以80萬元扣除實際取得經營權20萬元,剩餘60萬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胡忠各分攤二分之一即30萬元。又被上訴人范霈云係勝華公司登記負責人,亦曾持相關文件給上訴人閱覽,其與被上訴人黃胡忠係同夥,故被上訴人二人應返還上訴人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紅景天公司之負責人 翁煇傑 在偵查中表示伊知80萬元之事,被上訴人黃胡忠在紅景天將倒閉時鼓吹投資一中店,事實上根本是虧損,而於101年10月間關門,且勝華公司員工 黃琦雅 告知經營權僅60萬元,故黃胡忠應將60萬元交付何人,交待清楚以便對質,亦可將紅景天之會計憑證合約書調取查證,否則即可能係黃胡忠以少報多,而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問題;至被上訴人范霈云與黃胡忠為共犯關係,負責簽署文件等語,並求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黃胡忠提供給上訴人閱覽之經營權資料,其上面記載即為80萬元,如黃胡忠未將該款項如數給付紅景天公司,紅景天公司豈會將一中店之經營權讓與黃胡忠,黃胡忠不可能用假合約取得經營權而紅景天公司沒有意見,亦不可能將紅景天一中店之經營權讓給黃胡忠。被上訴人黃胡忠已將自己投資之40萬元及上訴人投資之40萬元,合計80萬元,交給紅景天公司。其中20萬元以匯款方式,其餘60萬元是交付現金給紅景天公司負責人翁煇傑,翁煇傑取得60萬元後表示要交付收據,但後來沒給,惟一週後有將紅景天一中店經營權證明交付被上訴人黃胡忠,上面即載明80萬元,惟目前已找不到該證明。又被上訴人范霈云僅為行政系統人員,80萬元是黃胡忠向上訴人所言,包含經營權授權書都是黃胡忠拿給上訴人看,范霈云僅幫忙遞文件,並未參與協調與投資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邀上訴人共同出資80萬元,受讓紅景天一中店經營權。
二、上訴人因前開邀約於101年8月1日匯款40萬元至被上訴人黃胡忠指定之帳戶(勝華公司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
三、兩造受讓紅景天一中店後,該店曾經營運至少兩個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邀其共同投資紅景天一中店,其因而誤信而與黃胡忠分別投資40萬元,惟事後始知黃胡忠係以20萬元取得紅景天一中店之經營權,且黃胡忠除匯款20萬元外,對於其餘60萬元並未能舉證證明確實交給紅景天,顯係被上訴人共同詐騙上訴人所致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共同詐騙60萬元之事實,否則即不能認上訴人主張之詐欺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三、經查:
㈠、上訴人前於101年8月1日依被上訴人黃胡忠指示,將40萬元存入勝華公司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一情,有其提出之存款憑條可佐(見原審卷第8頁),固堪認上訴人所陳已交付投資款乙節為真實。
㈡、依上訴人提出其於101年10月22日與被上訴人黃胡忠對話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0-12頁),其中(下稱上訴人為「侯」,被上訴人黃胡忠為「黃」):
侯:再問一個問題,雖事後在一中店合營時,你說一人一半各40萬元。
黃:嗯,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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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另一個問題,當時授權書80萬,事後有人說60萬,有人說20,30萬元,又有人說只要付房租就行。
黃:你也幫幫忙,合約書上紅景天大小章我也你看過,所以不要去聽別人講的有的沒的,很簡單一切以白紙黑字為主。
由上可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黃胡忠曾出示承接紅景天一中店經營權之合約,並未爭執,且經其於原審自承見過被上訴人提供載有80萬元經營權之資料,80萬元紅景天有蓋章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以其事後因聽聞傳說,懷疑取得經營權之金額少於80萬元並認被上訴人黃胡忠出示之文件係偽造云云,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自承其自100年間,經由被上訴人黃胡忠介紹,因而買受紅景天股票及一中店店面合計將近500萬元,當時店面有分紅,所以被上訴人黃胡忠建議受讓一中店經營,伊亦同意等語(見本審卷第73頁反面),是以上訴人投資紅景天一中店之經營權,非完全出自被上訴人之資訊告知,亦有上訴人對紅景天一中店之觀察。又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亦認被上訴人不具詐欺不法意圖及有何施用詐術犯行,有該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審卷第20-21頁)。
㈣、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遲未能提出其將60萬元投資款交付紅景之證據,認被上訴人係詐稱受讓紅景天一中店經營權為80萬元等語;惟據證人翁煇傑於104年度偵字第30328號(該案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下稱104偵30328)證稱:
紅景天公司有將一中店出售給黃胡忠,是公司幹部去執行,何人執行伊沒有印象,公司主管有 陳功俊 ,但錢不是伊經手,公司應該有開收據等語;證人陳功俊則證稱:黃胡忠有將一中店經營權買下,但多少錢買下,伊不記得,伊不負責財務,不會碰到錢,但翁煇傑會碰到錢等語(見104偵30328卷第105-107、130-131頁);嗣證人翁煇傑於本院證稱:紅景天有一百多家分店,後來經營不善,一些業務單位主管有意持經營,希望對股東有交代,當時經伊同意,由他們自負盈虧,關於黃胡忠盤下紅景天一中店之經營權,應該以偵查中為據,當時時間比較近,承接分店經營權的事,都是陳功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6-58頁)。亦即在紅景天經營不善之際,確實有股東願承接經營權,而一中店亦確實有股東承接情事。上訴人主張承接之數額毋庸80萬元云云,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尚自承見過被上訴人提供載有80萬元經營權之資料,堪認被上訴人黃胡忠係以80萬元資金承接紅景天一中店經營權無訛,至證人翁煇傑、陳功俊對何人收款一事,陳述互異,恐係收款時間101年間距證人作證時間105年間,時日已久所致,既自上訴人承接一中店後,該店已營運至少2個月,被上訴人確實已完成承接之程序,足認被上訴人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足堪確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蓓
法官李嘉益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