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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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梁秀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謝梁秀嬌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段福誠高中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不慎撞及一旁同向行駛、由告訴人 陳憶蘋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肩、右膝、右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參照)。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倘經公告,即對外發生終結偵查之效力,與書記官是否製作起訴書正本無關。
三、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陳憶蘋告訴被告謝梁秀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日期為108年4月30日,該起訴書並於同年5月3日公告,書記官另於同年5月6日製作正本,並於同年5月9日將起訴書正本寄出予當事人,此有本案起訴書、付郵證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89號揭示章等在卷可憑(見偵卷卷面第27、33頁),是該起訴書於108年5月3日對外公告後,案件即生偵查終結起訴之效力。又告訴人係於108年5月8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綜上,足認告訴人係於起訴書對外公告生效後,始具狀撤回告訴,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終結起訴後,即受該起訴處分所拘束,除得依法撤回起訴外,自無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若此時再為不起訴處分,則此不起訴處分實為一無效之不起訴處分。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係於108年5月2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20日雄檢 欽洪 108偵6589字第1080034775號函及本院收狀日期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固可認本件告訴人於108年5月8日撤回告訴時,該上開起訴書尚未送達本院,該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惟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亦即法院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係本於訴訟制度之原則,以有訴訟關係存在為前提,而此項訴訟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即不存在。故訴訟之繫屬,僅為法院取得審判權限之開端,唯有案件繫屬於法院後,法院始有權利及義務就系爭案件進行審判,並以裁判方式終結訴訟,自不得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時點作為起訴程序有否違誤之判斷界線,是起訴是否違反程序規定,仍應就起訴是否已發生效力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承辦檢察官於起訴時,告訴人既尚未撤回告訴,乃依法偵查終結予以起訴,自無違背規定可言。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在解釋上不應僅限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經撤回告訴之情況,而應包括檢察官為合法起訴後,在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於本件檢察官起訴後,案件繫屬本院前,雙方達成調解,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本件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20日雄檢欽洪108偵6589字第1080034775號函、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至11頁、偵卷第37-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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