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
原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訴訟代理人乙○○
陳益盛 律師 陳素芬 律師複代理人 劉嘉瑜 律師
林國財 律師右原告與被丙○○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十三日追加己○○、丁○○、戊○○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丙○○、追加被告己○○、丁○○、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仟壹佰萬元,及其中壹仟捌佰萬元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其餘叁佰萬元自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但書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關於追加之訴部分,審酌訴訟標的金額貳仟壹佰萬元,依當時有效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叁拾肆萬陸仟伍佰元,原告除已繳貳拾叁萬壹仟元外,其餘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楊絮雲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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