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黃雅樵
       游堯惠
       黃麗珠
       黃齡萱
       黃文玲
       黃瓊姬
       黃文敏
       黃淑敏
       黃南富
       黃琪雯
       黃發連

共同代理人  黃瓊慧
相 對 人  黃文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或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
,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法院得依聲請,准為
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全部出賣予第三人,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惟相對人已於民國83年11月4
日註銷戶籍,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83年11月1日以為外國人之妻為由,申請
喪失我國國籍,取得日本國籍,並於83年11月14日向臺北市
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註銷戶籍登記,經該所辦理註銷等節
,業據本院調取相對人戶籍謄本、註銷戶籍登記申請書、台
北市政府民政局83年11月5日北市000000000號函、內
政部核准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等件核閱無訛,有臺北市
內湖區戶政事務所105年7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00
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
惟依前揭內政部核准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記載,相對人
已表明其於日本國之住所地為:「福島縣原町市大谷字 山田
34番地」,其住居所地尚非不明。聲請人亦未提出已向該地
址為送達經退回之相關證據,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
1項第3款後段所定預知雖依同法145條辦理而無效者之情
形,自尚難僅因相對人已塗銷我國戶籍而現居於日本國等情
,即認有何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故聲請人稱不知相
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
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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