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補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286號
原   告  李秀惠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建成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茲原告訴請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村○○路○○巷○○號房屋,及自民國106年7月11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3,000元。查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48,400元,有屏東縣
  政府稅務局105年房屋稅繳款書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348,400元。至原告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揆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