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290號
原 告 陳鳳筆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