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5年度馬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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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馬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瑞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件被告王瑞卿雖非公司之負責人,然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
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 顏秉乾 共同實施犯罪,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
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本件被告前因多次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於民國104年4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此次於104年9月1日再犯本件公司法案件,係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47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