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758號
原 告 賴朝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元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是原
告應具狀查報被告吳元昌之住居所(原告可攜帶證明文件
逕向處理兩造交通事故之警察單位填寫「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申請被告住居所資料),另提出
書狀載明向被告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
),並提出原告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等,上開書狀及
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7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