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補字第17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758號
原   告 賴朝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元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是原
   告應具狀查報被告吳元昌之住居所(原告可攜帶證明文件
   逕向處理兩造交通事故之警察單位填寫「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申請被告住居所資料),另提出
   書狀載明向被告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
   ),並提出原告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等,上開書狀及
   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7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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