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華昌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2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華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李華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5月17日下午,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以每包1公克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曾金 湶施用。嗣於同日下午,在上址為警查獲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曾金湶警詢、偵訊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照片、行動電話簿翻拍照片及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華昌固坦承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99年5月17日當日下午與曾金湶以電話聯繫,且在上址住處與曾金湶碰面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天曾金湶來電及至其住處均是向伊催討債務1萬元,非交易毒品,另曾金湶為施用毒品之人,為減輕本身施用毒品之刑責,當有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不得僅憑曾金湶之單一指述,認定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曾金湶固於警詢99年5月17日、100年4月20日偵訊時
所指稱:查獲之安非他命1包是在中壢市○○街○○號樓梯間向「 阿建 」購買的,交易完剛出來就被抓到,伊行動電話中名稱「學校」、號碼「0000000000號」,就是伊聯絡「阿建」的號碼云云,似指被告即為販賣其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惟嗣於原審審理時已改稱:伊與被告係在監獄中認識,伊稱被告「小狗」,出獄後被告曾在被查獲前2、3個月前向伊借1萬元,被查獲前一晚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說明天去找他拿錢,查獲當日要去被告家前也還有打電話跟被告說伊幾點會過去;當初被抓時,有跟警察說毒品是向「阿建」拿的,但警察說你是向「小狗」拿就是跟「小狗」拿,伊答稱「不是啦,我是向阿建拿的」等語,則依曾金湶在原審之供述,其持有之毒品係向綽號「阿建」之第三人購得,與被告聯繫、見面均為催討債務,與買賣毒品無關。可徵證人曾金湶就被查扣之毒品是否向被告購買,在警、偵詢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歧異甚大(見原審訴卷第43、44、46頁)。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50號、90年台上字第3115號、89年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曾金湶指控被告販賣毒品之憑信性較之一般證人為低,曾金湶供述,何者為真,自應探求相關證據予以究明。
㈡被告與證人曾金湶因為監獄獄友結識,此為被告與曾金湶所
是認,是曾金湶對被告之姓名、綽號當無不知之理,若果曾金湶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自被告處購得,又在被告住處門口遭查獲,如非其中另有隱情,曾金湶於警詢中當可直接指稱被告之本名或者其綽號「小狗」,何須指稱係向綽號「阿建」者所買?而關於為何在警偵詢中虛捏被告販賣毒品之供述,曾金湶供稱:因為被告說要還伊1萬元沒還,伊出來後又馬上被警察抓,懷疑是被告報警,基於報復心理才向警察說是向被告買的;在檢察官訊問中因值戒治中,心情仍未平復,才仍證稱是向被告買毒品;伊承認作偽證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4頁、第45頁背面)。而證人曾金湶確係甫自被告住處離開即遭警盤查,人贓俱獲,曾金湶於原審證述因懷疑遭被告出賣始在警詢、偵訊指控被告販毒之動機,合屬常情,故其警偵詢之憑信性,著實可疑。參之曾金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去找被告前半小時,我在家先打電話給被告、「 阿健 」,之後先去中美路皇冠小鋼珠店拿毒品,再去被告家要錢;從我家騎機車到中壢市○○路小鋼珠店大約要15分鐘,交易不到2、3分鐘,從中美路到被告家約7、8分鐘,在被告家待不到5分鐘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7頁)。另被告住處距離中壢分局走路不到5分鐘,亦據被告供明(見原審訴卷第71頁)。經與卷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曾金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移動情形核對:曾金湶於99年5月17日下午16時24分33秒、16時39分15秒撥打電話給被告時,手機基地台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4樓頂;於同日下午16時49分20秒撥打給被告時,其基地台之位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頂;同日下午17時
2分30秒其手機基地台位置已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頂樓;同日下午15時29分57秒發話與第三人並自第三人處受話,基地台均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4樓頂;曾金湶於遭查獲前1日即99年5月16日上午、下午發話與被告(見偵字第20080號卷第31、32、30頁)。由二人持用行動電話基地台移動之情形可知,曾金湶確係於前往被告住處前約半小時左右,在平鎮之住處撥打電話與被告及第三人,於該日下
16時49分20秒再撥打電話給被告當係告知其已抵達,至遲於同日17時2分30秒時其人已在中壢分局偵查隊。可見曾金湶在原審證稱在家先與被告、「阿建」聯繫後先前往中美路與「阿建」交易毒品,再到被告住處索討1萬元,在被告家待不到5分鐘,出門即為警查獲等情非虛,資堪採信。
㈢關於查獲本案之經過,依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忠華 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查獲當日小隊長叫我們到現場去,他說永興街樓上那間是專門在放藥的,所以我們很早就到那邊埋伏;查獲曾金湶時小隊長叫他把東西拿出來,他就從褲襠拿出一包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訴卷第69頁)。若其所述為真,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已經掌握該處長期販毒之情資,為何無任何其他更積極之偵查作為,諸如事先聲請搜索票、監聽等,反早早到場守株待兔,於被告住處樓下當場人贓俱獲之際,本可依逮捕現行犯之相關規定逕至被告住處逕行搜索或以類似誘捕偵查之方式要求曾金湶再次向被告購買毒品等作為,即可立即上樓至被告住處查緝,藉以鞏固相關事證,並補強證人曾金湶供述之可信性,此怠於蒐證之不作為,利益當歸屬被告。況依證人陳忠華所述,在被告住處守候良久,所查獲之毒品交易僅有本案1件,並無再查獲其他販賣毒品之交易,其所稱被告住處毒品交易頻仍一節,尚乏依據。又曾金湶至遲於當日17時10分已經警方逮捕至中壢分局偵查隊,然卷附警詢調查筆錄製作時間係於同日21時2分至同21時17分止,僅花15分鐘即製作完成4頁之筆錄,是否有曾金湶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因配合警方指認被告為「阿建」,當時有作2份筆錄,我說不是被告的那份筆錄被銷掉了,又重作1份筆錄之情形(見原審訴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亦有疑慮。㈣綜上所述,證人曾金湶在警偵詢中指述被告販賣毒品之供述
有諸多瑕疵,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憑信性,反觀被告自本案遭查獲,歷經偵審均一致供稱曾金湶當天是來向伊要錢等情(見偵字第20080號卷第6、52頁、原審訴卷第48頁),與曾金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上情及相關通聯紀錄與基地台涵蓋分佈相符,被告上開辯解,應非虛妄,堪可採信。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除證人曾金湶前後矛盾,憑信性極低之單一指證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毒品犯行,本院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未詳勾稽,遽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均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祐治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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