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上訴人即自訴人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秀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代表人 蘇興李 被告 蘇源磯 選任辯護人 郭世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秀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秀旺基金會)承租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巷○○號建物全部,而該建物之電能為自訴人繳納電費所取得之財產,被告蘇源磯明知該建物之電能並非其所有,竟利用不知情之 簡添發 、 陳秀珍 於民國98年3月1日後之不詳日起,竊取自訴人所有之電能,是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323條、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之間接正犯。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指個人法益因他人犯罪直接受害者而言,即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54號判決、89年度臺非字第388號判決參照)。又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如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原判決以:
㈠、自訴人秀旺基金會係於95年6月15日申請創辦,由蘇興李擔任董事長而經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查核認符合規定准予設立乙節,有臺北縣政府95年9月1日北府社助字第0950588301號函,及其函附之基金會概況表、捐助人名冊、承諾書、財產清冊、董事名冊、願任董事同意書、法人及董事印鑑卡、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會址所在證明書、捐助章程及捐助人名冊等資料在卷可參,堪認秀旺基金會確係經合法核准設立。
㈡、本件自訴人認其為自訴意旨之直接被害人,無非係主張曾於
96年11月25日與 蘇王 菜簽立租賃契約1份,而自97年1月
1日起承租臺北縣三峽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42之3、42之4地號兩筆土地及臺北縣○○鎮○○街○○○巷○○號建物,係屬該土地及建物之承租人,然該土地及其上建物竟為被告蘇源磯交由他人使用,並竊用該處電力,而認受有損害。惟前揭租賃契約書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為真正,是本件自應先予審究該租賃契約之真實性,以明自訴人是否確為本件之被害人。
㈢、經原審傳訊證人 蘇王菜 到庭,因證人蘇王菜業已高齡95歲,且未受教育,依其知識程度及精神狀況,應不解具結之意,故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讓其具結,惟其意識尚稱清楚,可識得其子即自訴人之代表人蘇興李,及被告,而就原審訊問是否記得曾將土地租給秀旺基金會一事,答稱:不記得了(見原審卷㈡第93頁);惟經原審法院勘驗證人蘇王菜於100年6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2段431巷22號所做之警詢筆錄,就警員多次詢問是否曾簽租約乙事,均表示沒有、不曾,並以搖頭表示,而於警詢中證人蘇王菜對於為何遷居臺中、是否曾受教育、家中經濟狀況、有無病痛等問題有問有答,且無答非所問之情況,且表示最近一次看病是20年前,(見原審卷㈠214頁背面至
216頁)是證人蘇王菜雖已年屆百歲,但意識清楚,且身體狀況良好,堪認其對於出租房地之事,確無任何印象。
㈣、而依據租賃契約上所載之租約見證人為 莊柏毅 ,經原審傳訊莊柏毅證稱:簽不動產租約時僅有蘇興李、蘇王菜與莊柏毅在場,而租賃契約書內容係伊事先擬好,有關租賃契約之內容是由蘇興李與蘇王菜報告,而由蘇王菜蓋印等語。而就蘇王菜不識字,何以不蓋手印,而要蓋用一般印章乙節,證人莊柏毅係證稱:是因蘇王菜自己要拿印章出來蓋,不知為何蘇王菜不蓋手印。而該租賃契約書上之印文基金會後來有去查證,與蘇王菜在銀行或農會的章是一樣的。簽約當天蘇王菜意識清楚,對答也很正常等語(見原審卷㈠210頁至211頁背面)。惟證人莊柏毅於95年6月15日至98年6月14日擔任自訴人之董事,有「秀旺基金會願任董事同意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3頁),而租約簽立於96年11月25日,正於莊柏毅擔任自訴人董事期間,堪認其與該租賃契約之成立與否係屬有利害關係之人,是其證言自需另有其他證據相佐。然經訊問自訴人之代表人蘇興李關於租賃契約上印文何來乙節,蘇興李係答稱:契約書使用之印章是媽媽(指蘇王菜)很早期在銀行開的帳戶所用的印章,用印完後就已還給媽媽了,我還要去核對等語。然經質之莊柏毅曾說基金會已核對過該印章乙事,蘇興李則答稱:基金會要去對章不容易,應該是莊柏毅隨口說的等語,則證人莊柏毅與蘇興李就該印文之真實性所述並不相符,且簽約時又無其他人在場可證,是租賃契約書上之印章是否確曾經蘇王菜使用過,顯有疑義。而原審曾命自訴人提供與租賃契約書上蘇王菜之印文相符且曾於金融機構使用過之相同印文或印章之相關資料,以供原審查對,惟至原審辯論終結前,自訴人均無法提供,是自難認蘇王菜確曾為該租賃契約之用印。
㈤、又自訴人代表人蘇興李於原審曾提出協議書1紙,該協議書係於93年4月5日由被告、蘇興李、蘇王菜3人簽立,其中第
12條係載明「母親名下三峽十三添及隆恩埔土地,兄弟任何一方不得要求變賣異動、抵押借款並依目前使用情形繼續由蘇興李無償使用至母親百歲日止。」之文字(見原審卷㈡第119頁),惟此與租賃契約書之第六條第5點所載「甲方(指蘇王菜)並願於身後將租賃物無條件捐贈與乙方(指秀旺基金會)」等文字對照,該租賃契約顯會將前揭土地之權利發生變動,顯與前揭協議書協議之內容衝突。而蘇王菜是否確有簽立此份租賃契約既有疑義已如前述,即使確曾簽立該租賃契約,其是否知悉並理解該租賃契約及協議書之內容,且欲否認先前協議書效力之意,亦有疑問。再本件租賃契約簽約時間為96年11月25日,蘇王菜又係民國0年生,於是時業已高齡90餘歲,對照目前之精神狀況,可推知其於是時自理生活雖然無虞,惟顯難推認其瞭解前揭租賃契約與協議書間之法律關係,而為該租賃契約之簽署。
㈥、又自訴人雖主張為建物之承租人,且有電費遭竊之損失,惟自訴人所提出之電費收據單上之代繳用戶人係載為「蘇王菜」,有臺灣電力公司97年1月至98年3月電費收據共8頁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頁至第17頁),又自訴人代表人蘇興李稱建物之電費從以前均係伊所繳納,基金會承租建物後即轉移至基金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1頁),並有三峽鎮農會99年12月20日北縣峽農信字第0990000922號函附之蘇興李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00至105頁),蘇興李雖稱係以自訴人代表人之身分繳交電費,然自訴人為財團法人,本可開設帳戶,與蘇興李之自然人本為不同之法律主體,參以自訴人申請核准設立時,曾於玉山銀行三峽分行開設戶名為「財團法人臺北縣秀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籌備處蘇興李」之帳戶,有玉山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9頁),惟自訴人並未以該帳戶或使用以秀旺基金會名義之帳戶扣款,而以蘇興李本人名義之帳戶扣款,是此部分亦乏證據足認該電費確係由自訴人繳付,自難認自訴人受有何直接損害。
㈦、況98年3月及98年5月分之電費,自前揭蘇興李三峽鎮農會帳戶之扣款均為基本費84元,而自98年7月起則改由蘇王菜之位於臺灣土地銀行 古亭 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扣款金額仍係84元各節,有前揭蘇興李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99年12月21日亭存字第0990002358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頁、第112頁),亦即經過6個月均無任何度數變動之紀錄,尚難推認被告竊取何度之電力,此部分被告之犯行亦無從證明,附此敘明。
㈧、綜上,本件租賃契約業據蘇王菜否認曾簽立,而自訴人又無法提出該契約書上之印文確為蘇王菜所使用,又該契約之內容又與先前協議書之內容歧異,自難遽認自訴人所提出租賃契約為真正,而確係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再自訴人所提出之電費繳納之相關事證均難認係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無法證明自訴人為直接被害人,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經查:
㈠、自訴人秀旺基金會係於95年6月15日申請創辦,由蘇興李擔任董事長而經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查核認符合規定准予設立乙節,有臺北縣政府95年9月1日北府社助字第0950588301號函,及其函附之基金會概況表、捐助人名冊、承諾書、財產清冊、董事名冊、願任董事同意書、法人及董事印鑑卡、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會址所在證明書、捐助章程及捐助人名冊等資料在卷可參,堪認秀旺基金會確係經合法核准設立。而自訴人曾於96年11月25日與蘇王菜簽立租賃契約1份,自97年1月1日起承租座落臺北縣三峽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隆恩埔段42之3、42之4地號兩筆土地及臺北縣○○鎮○○街○○○巷○○號建物,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
㈡、本件原審判決以自訴人主張與蘇王菜於96年11月25日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確係由蘇王菜所簽立,則自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當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爰諭知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蘇王菜雖於100年6月29日警詢時否認有於96年11月25日出租系爭不動產予自訴人秀旺基金會,然依卷附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上所載,其上所蓋用之蘇王菜印文,既經證人即租約見證人莊柏毅證述確係由蘇王菜用印,簽約當天蘇王菜意識清楚,對答也很正常等語在卷,縱蘇王菜於事隔多年而於100年6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2段431巷22號所做之警詢筆錄(由不詳姓名之男女陪同應訊,並在旁提示),就警員多次詢問是否曾簽租約乙事,均表示沒有、不曾,並以搖頭表示,暨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不記得了」等語(證人蘇王菜就有關系爭不動產之事,均已時間已久記不得了回答),惟此是否即得認蘇王菜確無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自訴人,實有再詳加審酌之餘地。另依自訴人於提起上訴時,並提出蘇王菜於92年5月5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農會開設帳戶時所留存之原留印鑑,而此以肉眼辨識似與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上蓋用之蘇王菜印文大致相符,此有該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與該帳戶存摺影本可供比對,則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是否確為蘇王菜所親自用印簽立,自有再詳加查明釐清之必要。又自訴人主張承租系爭不動產,而其是否有因而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系爭不動產究實際係由何人管理、使用,其何以有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限,或可據以審酌自訴人是否確有承租系爭不動產,就此亦有再加查證之必要,本件原判決僅執蘇王菜事後記憶不清之陳述,而認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非蘇王菜所簽立,自訴人並無承租系爭不動產,並非本件竊盜案之被害人,其法益未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害,當無實害或危險,遽為不受理判決,尚嫌速斷。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維護各當事人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又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案經發回併請注意自訴人是否已隨改制而更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復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