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0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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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0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萬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8年6月6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
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0月5日騎乘機車,經臺北橋沿信義路前往福德北路,於綠燈時準備往夜市方向行駛,然因後方有輛龜速的汽車,禮讓先行後,因汽車行進速度緩慢,紅綠燈已變燈轉為紅燈,當時其機車已在路中間,因此只有快速左轉進入福德北路,才會造成員警以為其強闖紅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萬生於00年00月0日晚上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信義路行駛,行經信義路與福德北路交岔路口時,於管制燈號為紅燈時,違規左轉至福德北路,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以其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掣單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6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查異議人張萬生自97年8月9日起即設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迄今,而本件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12日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張萬生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惟未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將該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三重介壽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事實,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萬生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存卷可憑,故本件裁決書已於98年6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張萬生之效力。再按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異議人張萬生住所地址則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是其非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依前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因異議人居住於三重市,需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上開裁決書於98年6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加上在途期間2日,則其異議期間應於98年7月3日屆滿,詎異議人竟遲至100年11月1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異議之聲明,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章戳之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可憑,是異議人就本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權已經喪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