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7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檢字第478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2萬元」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78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2萬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其前亦曾2度因公共危險之犯行經法院為刑之宣告並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已難認素行良善,如今復犯本件,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並未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616號被告劉明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47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嗣經減刑為22日,於民國9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檢字第478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2萬元(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5日1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取締,並測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明德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飲用酒類之人,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在每公升
0.50至0.70毫克時,臨床症狀為:情緒、人格及行為改變,駕駛車輛危險,顯著之心智異常,肌肉無法協調,無法行走等,且其駕車肇事率較無飲用酒類者高於10倍,查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攔檢測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最高限值,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客觀上顯有公共危險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檢察官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