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5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2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雄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本件被告所犯違反護照條例之罪,無論於刑法修正前、後,均有刑法總則之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斟酌其他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相關規定,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徐志雄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及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支票並未遺失而無任何侵占遺失物之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交付國民身分證以供他人冒名申請護照,足以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竟又明知其護照並未遺失,再為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犯行,虛耗司法資源,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行為時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行為時,分別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本件被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就所犯違反護照條例案件部分,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再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併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3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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